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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生,傈僳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丽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车某某(刑拘在逃)相互纠约到云龙县漕涧镇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与车某某到漕涧镇漕涧村,将朱某某、杨某停放在松鹤楼对面贵某某在建房屋一楼内的两辆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朱某某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其本人。经云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216元。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盘问审批表、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证言,失主朱某某、杨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81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确保公民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被盗摩托车继续追缴,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经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