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陶宏云、夏邦国与重庆法制报社、肖世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宏云,夏邦国,重庆法制报社,肖世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宏云,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邦国,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法制报社,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姚,该社社长。原审被告肖世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陶宏云、夏邦国与重庆法制报社、原审被告肖世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陶宏云、夏邦国及重庆法制报社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主审,与审判员颜菲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陶宏云、夏邦国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审原告陶宏云、夏邦国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该申请系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但由于原审判决并未生效,且陶宏云、夏邦国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379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陶宏云、夏邦国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陶宏云、夏邦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陶宏云、夏邦国负担3065元,重庆法制报社负担36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