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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科,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张明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江岸区高雄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颗粒和红色圆形片剂混装物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08克。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张明科提出二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系初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张明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视频资料;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