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四川省剑州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四川省剑州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唐明慧,女。系上诉人唐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剑州中学校。法定代表人梁奇财,校长。委托代理人苟红相,男,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剑州中学校政教处主任。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剑州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明慧,及被上诉人四川省剑州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苟红相、伏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查明:原告唐某某系被告剑州中学校高中部在校学生。2013年3月7日原告在上第四节体育课时,在慢跑的过程中,横向跑步,撞在同排跑步的王鸣凤身上,摔倒在地受伤,被体育委员吴珺扶起,科任老师何文俊安排班长郑会霞去看一下,在体育场边休息后,由同学李珂背回教室。下午十四时许,原告疼痛加剧,被同班同学送到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表明现病史:入院前4小时患者在学校跑步时跌倒,出现右膝部疼痛,不能活动,休息后无减轻,送来我院。伤后患者无昏迷、呕吐等症状。入院前5月至今,患者有2次运动时右膝部损伤,休息后减轻,未治疗。住院17天,2013年3月21日MRI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右膝股骨內、外侧髁、腓骨头、胫骨平台外前份及内后份骨挫伤、骨髓水肿表现;2、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级);3、前交叉韧带信号增高,结合���史考虑损伤所致;4、右膝髌上囊及外侧副韧带间隙积液表现。被告支付医疗等费用8436.4元,财保公司理赔5870.48元由被告抵扣了垫支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人主诉:右膝外伤后疼痛5月。现病史:入院前5月,患者在学校跑步时跌倒,致右膝受伤,当即感伤处疼痛剧烈,伴右膝活动受限,其老师将其送往当地医院诊治,并顺利出院。出院后患者-直感右膝疼痛,后来我院治疗。该院2013年8月17日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右膝关节少许积液。用去医疗费4910.77元。报销联由被告到财保司理赔后已支付原告2800元。江油、剑阁门诊医疗费5张,金额为198.81元。江油住宿费收据2张,金额为25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广元市雄关司法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唐某某陈旧性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修补���后构成九级伤残。经双方协议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诉求判令如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系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慢跑热身时自行横穿队列摔倒受伤,学校观察伤情后送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在本次受伤之前,其还有2次运动时造成右膝损伤未经医治。在本次诉讼中,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查证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在该次事件中存在管理、教育上的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18元,本院决定免交。宣判后,原告唐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3年3月7日上午上第四节体育课,是有其他同学在队列横冲直撞,撞倒了上诉人,事后班主任对上诉人受伤一事不闻不问,更未施救,是同班同学李珂把上诉人背到教室的;此事发生后,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在被上诉人处调查了解都称时间长记不清了,且被上诉人极不配合,但法院调查取证时,被上诉人政教处领导把作证的同学带到政教处,有被上诉人的监视下向法院作证,这些同学都一致认为上诉人是自己摔倒的;上诉人曾在学校受过轻伤,在医院检查时只是一点软��织损伤,不影响生活、学习,上诉人的伤是2013年3月7日在被上诉人处造成的,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和教育职责造成的。一审法院对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未进行认真核实,如对方代理人为国家公务员,不能进行有偿法律服务,且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援助案件,可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为何办理此案;一审法院在调查证据时程序错误,如作证学生为学校安排学生作证,学生作证时被上诉人在场。被上诉人四川省剑州中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唐某某同学受伤处理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学校才给医药费;2、剑阁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2份,一份是2012年10月27日受伤报告,证明唐某某的右膝未骨折,一份是2013年3月7日的受伤报告,证明唐某某���伤骨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是事情刚发生产生的,唐某某承认是自己不慎摔倒的,考虑到学生的具体困难征求了他们的意见,医生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对DR检查报告单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报告是2014年7月8日所出,且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二份DR检查报告单,是2014年7月8日所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材料,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四川省剑州中学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唐某某在被上诉人操场上体育课慢跑热身时,因自行横穿队列,撞在同排跑步的同学身上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事发时,虽然上诉人唐某某只有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具备对一般事物和活动的认知能力,即应当对自己横穿队列时所遇到的危险具有预判力,但因其对潜在危险估计不足,致使该事故的发生。诉讼中,上诉人唐某某称,在跑步过程中有其他同学在队列横冲直撞,将其撞倒受伤,但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唐某某认为,上诉人在上体育课时受伤,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和教育职责造成的,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四川省剑州中学校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四川省剑州中学校委托本校政教处主任苟红相、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伏永祥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