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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海申壹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群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玉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壹实业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群星社区居民委员会,陈玉龙,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伟国。委托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城厢镇群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兴,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卉。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龙。委托代理人季士元,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哲,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剑良,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上诉人上海申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壹公司)、太仓市城厢镇群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星社区)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龙、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教新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7日,上海申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第六布厂共同出资设立了太仓市绅士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士公司)。1995年4月14日,绅士公司为乙方与原太仓市南郊镇群星村经济合作社为甲方(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更名,权利义务由群星社区承受)签订租场协议书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响应上海市政府实施“菜蓝子”工程的号召,准备在上海市周边地区建造一个年生产4万头生猪的大型养殖场及深加工基地。决定在甲方的副业基地范围内先投入资金作为年产1万头生猪的起动场;甲方将副业基地96亩(其中57.6亩平地,30亩水面,余下为护地河)及现有固定等设施出租给绅士公司;绅士公司每年支付乙方租金10万元;租赁期限为12年,自1995年4月10日起2007年4月9日止。协议订立后,原太仓市南郊镇群星村经济合作社将租赁物交付绅士公司使用。1995年4月初,绅士公司使用原太仓市南郊镇群星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向原太仓市南郊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后已被撤销)申请要求建造群星村万头养殖场,太仓市南郊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5日作出南政复(1995)第5号文件,同意群星村建造生产和生活用房1万平方米的申请,但要求办理有关手续。1995年4月21日,绅士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一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猪棚、老房改建。1995年10月11日,该工程竣工。1997年4月9日,太仓市计划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绅士公司建造万头猪养殖场猪舍10000平方米,办公生活用房200平方米,但要求按基建程序组织实施。因绅士公司拖欠通力一分公司工程款,199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支行,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1997年11月28日,该行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中两幢新建猪棚的面积为1252.1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10115.08元,鸡棚翻建工程造价为33113.75元,工程总价243228.83元。因绅士公司未参加1996年度工商年检,于1997年7月7日被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9月14日,上海惠而美建材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美公司)与原太仓市南郊镇群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场协议书,由惠而美公司承租原绅士公司租赁的副业基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19的9月30日止,年租金65000元。但对绅士公司投资建造的两幢新建猪棚和翻建鸡棚是否属于租赁范围并未明确。2000年12月1日惠而美公司委托陈玉龙对租赁物经营和管理。2001年8月15日,惠而美公司与上海达新染织总厂(以下简称达新厂)订立租场协议书,惠而美公司将与原太仓市南郊镇群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场协议约定的惠而美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达新厂。2003年1月1日,达新厂与陈玉龙签订猪棚租赁协议,由陈玉龙租赁达新厂太仓养殖基地内的猪棚6幢,生活设施1幢中的8间,租赁期限为自2003年元月起至2007年12月止。每年租金为55000元。陈玉龙租赁期间,达新厂应支付给原太仓市南郊镇群星村经济合作社的租赁费由陈玉龙代达新厂支付。2008年开始,陈玉龙独自经营并向群星社区支付租赁费,在此期间未经审批又在其租赁场地内搭建部分建筑物。2008年6月6日,申壹公司与达新厂达成协议,由申壹公司履行达新厂从惠而美公司转让获得的租场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01年12月5日,上海申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太仓市第六布厂、上海市针织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针织公司广告装璜分公司及申壹公司为乙方达成绅士公司歇业清算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绅士公司进行歇业清算;二、甲方将清算小组章交于本院,绅士公司将公章交于本院。;四、绅士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归申壹公司所有。2011年5月24日,太仓市人民政府府发出关于整治违法养殖的通告,决定于2011年5-10月开展违法养殖集中整治行动。2011年11月,科教新城对群星社区副业基地内的猪棚等予以拆除。2012年12月24日,申壹公司认为科教新城拆除其所有的猪棚等设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2013年7月3日,申壹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2幢猪棚建筑面积1340平方米,重置价为615207.94元;房屋隔断为76486.74元,计算方法为房屋隔断总价172821.79元*1340平方米/总面积3027.73平方米。2014年3月14日,根据申壹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幢猪棚在2011年11月的重置价、建筑材料价进行工程司法鉴定,该事务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两幢猪棚的重置价为425769.74元,建筑材料价为126549.29元。以上事实,有申壹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绅士公司与群星社区的租场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仓市南郊镇人民政府文件、太仓市计划委员会批复、惠而美公司与被告群星社区的租场协议书、惠而美公司与达新厂的合同转让协议书、达新厂与申壹公司的协议书、绅士公司歇业清算协议书、照片;陈玉龙提供的猪棚租赁协议、交纳租金的收据;群星社区提供的太仓市人民政府府关于整治违法养殖的通告、太仓市违法养殖集中整治工作简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申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两幢猪棚及配套隔断的损失691694.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所拆除的建筑物权利应由谁承受?申壹公司认为拆除的两幢猪棚等权利归其所有,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核准通知书证明绅士公司于1995年1月27日设立,裁定书及歇业清算书,证明2001年12月5日绅士公司全体股东就该公司歇业清算事宜在法院调解下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并已经履行,明确绅士公司所有固定资产等均归申壹公司所有,申壹公司就该清算协议合法取得绅士公司歇业清算时的所有资产。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太仓市南郊镇人民政府文件、太仓市计划委员会批复、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支行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所拆除的两幢猪棚系绅士公司投资建造。群星社区对申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是合法的,但是是撤诉裁定,没有反映后面的歇业清算协议是否合法,自行协商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对证据2,绅士公司租地的租金从未交过,结欠群星社区租金20多万元,绅士公司将其投资的猪棚抵给了群星社区,因此群星社区拥有了猪棚的所有权。陈玉龙对申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只是解决了诉讼程序的问题,并未涉及绅士公司的实际财产权利上的问题,不能证明绅士公司的公司财产。歇业清算协议是内部的,从内容上看都是股东,只能对内部人员发生约束力,对公司之外的人不起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证据2,对于绅士公司建造猪棚等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科教新城对申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核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清算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合法性有问题,如果这份协议是真的,但未按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的主体也有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也缺乏,表现为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归申壹公司所有,但未明确哪些固定资产,是否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绅士公司也没有处分权、所有权。该房屋是违章建筑,依法不能转让。对证据2,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有问题,除了相关建房手续没有,用地手续也没有,所以这些申壹公司主张的房屋都不是合法建筑物,属违章建筑物。鉴定报告肯定是有瑕疵的,房屋基本可以确认投资人为绅士公司。群星社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太仓市人民政府府关于整治违法养殖的通告、太仓市违法养殖集中整工作简报,证明拆除两幢猪棚不属拆迁,而是政府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壹公司对被告群星社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群星社区的主张。陈玉龙对此证据无异议。科教新城无异议,认为是属于拆除违章建筑,申壹公司不应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幢猪棚建造及鸡棚翻建确系绅士公司投资所为,根据绅士公司歇业清算协议可以确认原告获取该设施的相关利益。群星社区提出的绅士公司租金从未交过,绅士公司已用其所投资建造的建筑物折抵租金的意见,因群星社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两幢猪棚等设施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所属的其他相关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违法建筑的实质要素是违法性,形式要素是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违法建筑不能买卖,也不能登记,但为维护既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故在法律上推定违法建造人对所建的建筑物有占有的权利,即对违法建筑物的材料本身和占有行为作限制性的保护。当占有物被侵占,占有被妨害,占有人因此受损时,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目前的证据可以认定申壹公司对绅士公司所建造的违法建筑享有占有权。现违法建筑已被拆除,建筑材料已经灭失,故原审法院对申壹公司要求予以赔偿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该建筑物建造时未获得行政许可,不能按房屋的重置价进行计算,只能按拆除时建筑材料的价值予以赔偿。应当说明的是,申壹公司对违法建筑占有权的享有是承继于绅士公司,而绅士公司当时仅建造了猪棚两幢和翻建鸡棚,从当时建设银行太仓市支行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该造价报告中已包含了相关房屋隔断(在房屋中砌墙成猪舍)的造价。科教新城是执行市政府文件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但前提是认为该违法建筑的受益人属群星社区,群星社区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擅自行使,致使科教新城未能按相关程序告知申壹公司,即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造成该后果的责任人应是群星社区。故群星社区应赔偿申壹公司经济损失126549.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仓市城厢镇群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海申壹实业有限公司126549.29元。二、驳回上海申壹实业有限公司对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陈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7元,鉴定费15500元,合计26217元,由上海申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421元,太仓市城厢镇群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796元。上诉人申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违法建筑在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违法建筑”的概念在《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第三条有相关规定,但仅指苏州市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违法建筑”的的认定主体和权力机关并非人民法院,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缺乏法律依据。“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房屋”或无证房屋不应等同于“违法建筑”。涉案房屋建造于1995年,当时的法律无明确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猪棚必须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当时绅士公司已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复。因此,一审法院简单的以是否获得行政许可作为唯一标准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赔偿标准认定为“拆除时建筑材料的价值”同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原审法院认定“违法建筑”的前提就事实不清,故据此认定的赔偿标准也不合理合法。原审将赔偿标准认定为“拆除时建筑材料的价值”系将本案混同于“国家赔偿案件”,属适用法律不当。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现一审对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认定为“拆除时建筑材料的价值”,未包括建造人工、机械设备等成本,有违民事案件赔偿原则。政府对涉案房屋已经评估,对无建房手续的房屋都按照拆迁评估价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拆除时建筑材料的价值作为涉案房屋的赔偿依据有失公允。3、上诉人已明确告知科教新城涉案房屋的权属并要求其停止拆迁,但科教新城不予理会,未经调查核实,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2008年开始,被告陈玉龙独自经营并向被告群星社区支付租赁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陈玉龙系受达新厂的委托从事经营,和群星社区未签订过任何租场协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科教新城赔偿上诉人691694.68元,群星社区、陈玉龙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有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群星社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2幢猪棚及相关设施属于申壹公司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依据绅士公司歇业清算的非法协议作为证据认定二幢猪棚及相关设施属于申壹公司所有是不合法的。2、一审判决认定申壹公司对涉案猪棚享有占有权和事实上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绅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起,群星社区就享有占有权。事实上,从1995年起,上诉人就占有该猪棚并取得收益,申壹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到该猪棚被拆除才来主张权利。并拿出违反公司法的歇业清算协议。3、一审判决认定养殖场是绅士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向太仓市南郊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养殖场在1988年即开始建设,1996年11月22日提出申请补办手续,当时绅士公司已停止经营并歇业,何来已上诉人名义提出申请。4、1999年9月14日,上诉人与惠而美公司签订租场协议书,涉案猪棚也在其中,申壹公司知道该事实而从未提出过异议,可见涉案猪棚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猪棚及相关设施属于申壹公司所有的这一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玉龙二审辩称:申壹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对陈玉龙的诉请,法院并没有准许,而是以判决方式处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2.从2008年开始,陈玉龙和达新厂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07年到期,之后是由陈玉龙继续实际租用养殖场。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申壹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科教新城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申壹公司对科教新城的诉请是正确的。申壹公司要求科教新城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申壹公司不应该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权益。绅士公司的歇业清算协议书不能证明绅士公司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转让给申壹公司。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房屋是绅士公司出资建造的,不是申壹公司出资建造的。(2)、出资建造人不等于房屋所有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确认为绅士公司,相反,有关建房手续可以证明所有权人是群星社区。绅士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所以实际上租金抵扣了建房款。(3)、歇业清算协议书并没有载明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申壹公司。(4)、无证房屋违法建筑不能转让,其转让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诉争房屋因为没有履行相应的建房手续,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科教新城的拆除行为属于对违章建筑的整治行为,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申壹公司也无权要求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申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申壹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江苏兴业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调取群星副业场、群星牧场全部资产的评估报告;向太仓市科教新城管理委员会或相关部门调取群星副业场、群星牧场资产补偿协议(或合同)及补偿款支付情况。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猪棚系绅士公司在1995年的时候建造,本案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001年,绅士公司投资方就绅士公司的歇业达成清算协议。根据该清算协议内容,绅士公司的固定资产归申壹公司所有,故绅士公司搭建的2幢猪棚相应权益应归属申壹公司。上诉人群星社区关于绅士公司停止营业后即未按约缴纳土地租金,所欠租金与绅士公司建造涉案猪棚的款项两相折抵,因此涉案猪棚的占有、使用权属归群星社区的上诉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群星社区就其租金债权主张过权利的证明,故群星社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教新城系根据太仓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养殖的文件及公告,将涉案2幢猪棚予以整治并拆除,故其拆除行为有据可循,不应对申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2幢猪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被拆除后的残值仍应归属于申壹公司。因该猪棚座落于群星社区辖区,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在群星社区辖区范围,但群星社区在涉案猪棚被拆除时未予通知申壹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997年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支行对涉案2幢猪棚造价进行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10115.08元,综合17年的折旧因素,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一审中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涉案猪棚的建筑材料价格126549.29元基本合理,群星社区应按照该赔偿标准支付申壹公司。因涉案猪棚系因太仓市人民政府违法整治被拆除,而非拆迁,故申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申壹公司关于群星社区应按拆迁评估价赔偿涉案2幢猪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玉龙与群星社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不影响对申壹公司与群星社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对于申壹公司提出陈玉龙系受达新厂的委托从事经营,和群星社区未签订过任何租场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壹公司、群星社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4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17元、太仓市城厢镇群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7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