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叶某甲、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叶某甲,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林进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明坤,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彭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叶某甲,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法定代表人:叶杰立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叶某甲、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锦池,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叶某甲、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附楼主体工程。后因施工工程扩大,原告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之原有五层楼房部分土建改造工程。2012年10月1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陆河县上护温泉宾改造工程(一)。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叶某甲、被告陆河县华利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五被告对上述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确认(详见协议书)。原告承建的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三个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28日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该三个工程项目总结算款(不含税金)为11,874,809.36元,后增加工程签证总结算款(不含税金)2,002,827.09元,合计13,877,636.45元,至2014年1月被告仅支付2,300,000元,尚欠11,577,636.45元及应付税金886780.97元未付。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下欠款单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11,577,636.45元,承诺支付工程款,但此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陆河县华利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河县华利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欠款,但仍继续拖欠,至原告起诉时,五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1,577,636.45元和应付税金886780.9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577,636.45元和应付税金886780.97元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二、请求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叶某甲、被告陆河县华利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1、协议书,证明五被告对工程所承担的责任;2、总结算书,证明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11577636.45元;3、欠款单,再次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1577636.45元。4、工期延长报告,证实原告在施工期间工期延长经过被告同意确认。5、催款函,证明在工程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6、开工令,证明被告向原告确定开工的时间。7、工程进度款申请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时支付。8、《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9、《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之原有五层楼房部分土建改造工程合同情况。10、《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消防工程报价书》,证明消防工程报价情况。11、《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原有五层楼房室内装修工程报价书》,证明原有五层楼房室内装修工程报价情况。1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河县上护温泉宾改造工程(一)》,证明陆河县上护温泉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情况。13、《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一)——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14、《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一)——竣工验收结算书》,证明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情况。15、《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附楼主体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上护温泉宾馆附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情况。16、《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附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证明上护温泉宾馆附楼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情况。17、《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之原五层楼房部分土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证明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之原五层楼房部分土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情况。18、《土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土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情况。19、《增加工程现场签证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增加工程现场签证竣工验收情况。20、《增加工程现场签证竣工验收结算汇总》,证明增加工程现场签证竣工验收结算情况。21、《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情况。22、《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上护温泉宾馆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辩称:工程没有正规验收,原告说2014年工程队要撤离要签收,基于互信的原则,我签了,我有跟原告商量迟点付款,但结果现在被告上法庭。原告觉得我没有付款,应该把工程停下来,我延期付款,原告还是继续建设,他自愿完成的。当时原告说工程队要走,还没完工就叫我签收,说以后有问题再说,没有正规的验收手续就验收了。工程存在一个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从来没有提供工程建造的清单给我。被告叶某甲辩称:这个工程,我从来没介入。从签合同到建造我都不知道,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工程完成后的某天,叶某乙来到我家跟我说他和彭某某做工程,现在好缺钱,我说缺钱就不要做了。现在叶某乙不出庭,他应该来对质,实际上。我从来没签过协议,我认为我一点责任也没有,公章的责任我是承认的,但我认为我个人不承担责任,因为我连协议都没看过。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把公章委托给彭某某,公章签章的事,我是承认的。公章已经交给彭某某管理了,有责任也是彭某某的责任。虽然彭某某还没付款,但华利温泉已经卖给彭某某了。被告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叶某甲、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我对工程验收方面有意见,工程质量方面,原告说合格,我不同意。关于催款函,当初原告只是说确认一下,叫我签了,我基于人情的关系签了,其实我连欠款是多少都不知道。当时我不确定数额是否正确,但原告说数额有错再来对。催款函我是有收到,但他没有向我提起过如果欠款工程会停掉,我认为资金方面,原告是承担得起的。协议书上的签名,彭某某是我签的,叶某甲不是我代签的。叶某甲说不是他签的,谁签名我也不清楚。被告叶某甲、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有这份协议书的存在。除了协议书,其他的证据我没意见。我不清楚事情具体是怎样的,因为我没有参与当中。所有盖有华利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上面都没有我的签名,我认为盖章是无效的。本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陆河县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附楼主体工程;工程地点在陆河县上护镇;工程规模及特征为1-4层主体建筑,面积约2240平方米,属于框架结构,采用自然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自然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给排水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2912000元(以结算价为准),单价不含税金,税金另计;发包人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的利息。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人陆河县汇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又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DS002。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之原有五层楼房部分土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陆河县上护镇;工程规模及特征:本工程为原有五层楼房部分土建改造工程;按固定合同总价包干785171.60元;不含税金,税金另计。2012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一);工程地点在陆河县上护镇;工程规模及特征:本工程为五层楼房室内外装修工程,二至五层为客房装修,一层为餐厅和大堂装修,面积约23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①原五层楼房装修工程(见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之原五层楼房装修工程报价书)。②消防工程(见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消防工程报价书)。③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713244.21元(不含税金,税金另计)。并附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之原五层楼房装修工程报价书和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消防工程报价书)。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人陆河县汇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叶某甲、被告陆河县华利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同意将上述工程名称改为“陆河县华利酒店”,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改为“陆河县华利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各方仍然同意依法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均保持不变,被告陆河县汇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不变的同时,被告彭某某、叶某甲、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继承和接受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自愿对该合同的全部法律责任连带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方按约履行合同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并进行验收结算。经验收,工程合格并移交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情况如下:2014年1月24日,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一)结算工程总造价(不含税金):6999992.86元,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9日,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原有五层楼房部分土建改造工程结算造价为785171.60元(不含税金),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确认;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附楼主体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不含税金)3376393.55元;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消防工程总造价结算为713251.35元,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月15日,陆河华利温泉酒店(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一))增加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002827.09元。以上工程造价合共13877636.45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三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立总结算书一份,总结算书载明:总结算款(不含税金)为11,874,809.36元,增加工程签证总结算款(不含税金)2,002,827.09元,至本月已收取2,300,000元(不含税金),余下11,577,636.45元(不含税金),原告、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均在总结算书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立欠款单一张给原告存执,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欠款单上签名盖章。欠款单载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到2014年1月28日止,欠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不含税金)人民币11,577,636.45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工程款,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上签名盖章,但未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577,636.45元和应付税金886780.97元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二、请求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叶某甲、被告陆河县华利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2014年6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陆河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陆河国用(2005)00226号和陆河国用(2005)00227号]及房产两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155820号和粤房地证字第C2155821号];查封担保人叶某乙位于广东省花都区的房产一栋(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3000676**号)。根据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2012年12月)中“叶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否为叶某甲亲笔所书。2014年9月5日,该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日期为“2012年12月”的《协议书》落款丙方签章处的“叶某甲”签名为印制形成,其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样本上的“叶某甲”签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分析说明:经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断认为,检材需鉴定的“叶某甲”签名字迹呈现喷墨方式印制的特点,其与“叶某甲”签名样本之间的符合点数量多,特征稳定可靠,特征价值高,特征的总和充分反映了同一人写习惯。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能对笔迹样本书写人身份进行确认,故鉴定意见按有关鉴定规范表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附楼主体工程、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之原有五层楼房部土建改造工程、陆河县上护温泉宾馆改造工程(一)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名称变更为“陆河县华利酒店”,发包人改为“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对合同的全部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名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鉴定,鉴定意见并未能充分说明该协议书上的叶某甲签名确为被告叶某甲所书,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付工程结算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税金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数额及质量有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结算书中并无对付款进度违约金的结算项目,可见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时间已经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予以变更,付款时间的变更并无影响工程的施工进展,原告请求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应付的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7,636.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和应付税金886780.96元。二、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某某温泉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坐落陆河县上护镇被告某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该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586.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01586.50元,由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42360元,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