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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耐珍与被告马楠、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耐珍,马楠,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耐珍。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楠。被告李雪。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宁,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耐珍与被告马楠、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耐珍的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马楠、被告李雪的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953.15元、护理费226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360元、租床费300元、辅助器具费2385元、交通费650元、复印费6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马楠、李雪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带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30分,被告马楠驾驶牌照号辽AQ1K**号机动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其丈夫曹登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曹登水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马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曹登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5月16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共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86天,共发生医疗费用21887.2元。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雪所有,驾驶人马楠与李雪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事故车辆相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楠与车主被告李雪系夫妻关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应由被告马楠、李雪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1887.2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记载相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计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购买头颈胸固定矫形器及拐杖的发票2385元,真实合法,且与原告受伤部位相符,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误工106天,误工费数额为3887元(1100/30×106),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共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曹登水的误工证明,但被告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辅助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租床费、复印费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于原告租床费300元及复印病历费23.5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租床费300元,应由被告马楠、李雪赔偿复印费23.5元。而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65元,因为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耐珍医疗费2188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耐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耐珍误工费388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耐珍护理费191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耐珍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耐珍租床费300元、复印费23.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耐珍辅助器具费2385元。八、被告马楠、李雪赔偿原告王耐珍复印费23.5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楠、李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