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抚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雷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雷宝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抚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产业园区抚州技校东侧商住楼。注册号:361003020000095。法定代表人任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勇、郭蓝方,职员。被告雷宝龙。原告抚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雷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勇、郭蓝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赣G×××××的车辆保险,分三个月还清,逾期还款应每日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雷宝龙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宝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开元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雷宝龙(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经营车辆赣G×××××因资金困难,特向甲方借款15000元购买车辆保险。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15000元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用于支付乙方经营车辆保险费。乙方分三个月向甲方还清借款,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19日前还5000元,到2013年7月止。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1日,按本次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总额1‰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5000元款项支付给保险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元公司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单、保险单、现金管理交易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雷宝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15000元,但被告雷宝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宝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宝龙按逾期天数支付总借款金额1‰违约金和逾期借款1‰的违约金,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相悖,故对于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违约金本院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宝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开元公司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15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雷宝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