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玉成与沈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成,沈光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杨玉成,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法定代理人杨自德,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永,居民。原告杨玉成诉被告沈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沈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成诉称,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沈光永驾驶无牌照“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山区方城镇新富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步行至该路段的原告杨玉成相撞,造成原告杨玉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沈光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额骨骨折、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2013年11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后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左右。现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51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光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45.5元,后续费用不应支持,因原告上后没有内固物,无需后续手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临中法2011年55号通知第五页,原告应在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系未成年人,横过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成年人带领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沈光永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山区方城镇新富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镇新富庄村内时,与步行至该路段的原告杨玉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玉成受伤及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1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光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计4374.5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37.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自德护理。经原告祖父杨加印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玉成的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3号“关于杨玉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存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额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其损伤符合钝器伤,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的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的伤残程度,其损伤不构成伤残。3.根据《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及《人身损害受伤员工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GA/T521-2004)第5.1.17.1条、第4.5.1条、第5.3.2.1条、第B1条之规定,建议其护理时间为60日。4.被鉴定人面部多发皮肤组织挫裂伤致面部疤痕形成,可行疤痕修复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玉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60日,疤痕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原告另提交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进行整容治疗,费用约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定其护理时间,对于疤痕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而原告在兰山区方城医院住院没有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故临沂市人民医院不是原告的治疗机构,不能出具后续治疗的证明,该鉴定意见于原告提交的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不能相互认证。另查明,肇事无号牌“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沈光永,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沈光永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杨玉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玉成受伤及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沈光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成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整容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整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后续整容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意见已经能够确定,且原告系未成年人,面部留有疤痕,需择期进行后续整容,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该费用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结合其实际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光永赔偿原告杨玉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374.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护理费2116.8元、交通费171元、鉴定费610元、病历复印费37.5元、后续整容费20000元,计27445.8元(被告已支付4045.5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沈光永负担385元,由原告杨玉成负担5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