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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灵冯建筑构件厂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灵冯建筑构件厂,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灵冯建筑构件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大原村。法定代表人姬社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安保,男,住西安莲湖区北关正街16号含光雨露花园1号楼2门0911号,该公司法法律顾问。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庆,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灵冯建筑构件厂(以下简称灵冯构件厂)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灵冯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姬社奇之委托代理人涂安保、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之委托代理人范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冯构件厂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同被告中十冶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应价值572144元的货物,被告付款100000元,余款472144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472144元及违约金622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该合同不能体现是本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签订人是时圣雷及孙华明,此二人非公司职工,原告货物去向被告亦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户县渼陂路项目,时圣雷是其项目负责人之一,孙华明为材料员。2010年3月10日,被告时圣雷以中十冶户县渼陂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名称、型号、类别、数量,单价、金额等,同时约定:供需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从欠款十日之后起,按天承担所欠货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提供价值572144元的排水管,被告项目经理时圣雷付款100000元。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货款472144元,在索要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144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472144元货款未付;长安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及(2013)长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时圣雷系被告单位负责人、孙华明是其材料员,签订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项目经理潘剑锋笔录一份,证明时圣雷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孙华明为其职工。被告中十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主体应为时圣雷、孙华明,时圣雷、孙华明不是单位职工,被告对该项交易及管道是否用于被告工地不知情,故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并认为本案原告请求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单位文件一份,证明工地负责人是潘剑锋;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公司组成人员中并无时圣雷、孙华明;材料接收单一份,证明时圣雷、孙华明无权签订合同,原告对于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仅愿支付工程款4721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不愿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结算单、庭审笔录、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圣雷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时圣雷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因其拖欠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但其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时圣雷、孙华明非公司员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为维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确保市场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灵冯建筑构件厂货款4721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利息计算);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1元,原告承担2021元,被告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