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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解军与被告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军,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解军。委托代理人颜燕燕(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74年11月1日生。被告金刚。原告解军与被告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志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逾期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军与被告金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解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3年7月26号钱归回。借款人:金刚××2013.3.26号”。逾期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金刚向原告解军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解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纪志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