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甘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起诉人朱自雄与被起诉人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刘润香、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刘某某,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甘行初字第30号起诉人朱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龙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起诉人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保延华,系该局局长。第三人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许福志,系该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第三人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法受理起诉人朱自雄与被起诉人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刘某某、张掖市万兴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起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张掖市甘州区富民小区21号综合楼106室刘某某名下张房权字第Q-035**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甘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起诉人与万兴公司、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同时认定中共甘州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第三人刘某某将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现抵押尚未撤销,且起诉人作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主体问题有待进行物权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受理审查中已经告知起诉人,因该房产已经设定了抵押,起诉人应当先行解决该房产抵押及相关民事法律问题。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再考虑是否对房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国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