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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湾支行诉大连龙辉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前关实业总公司、翟国强、王爱华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湾支行,大连龙辉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前关实业总公司,翟国强,王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湾支行。负责人崔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成章,男,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国仁,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龙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前关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世忠。被告翟国强,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大连龙辉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峰,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华,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大连宇佳包装制品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峰,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连湾支行)诉被告大连龙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大连前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前关公司)、翟国强、王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莉、魏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成章、崔国仁,被告龙辉公司、翟国强及王爱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连湾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MCON2013093000001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辉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10.8%;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前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SUBC201309300000097),约定被告前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翟国强及被告王爱华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同意保证借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龙辉公司在原告处的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龙辉公司厂房被拆迁,已不能产生经营收入,违反约定未能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编号为(MCON201309300000111)的借款合同;被告龙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被告龙辉公司偿还原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包括表内利息、复息);被告前关公司、翟国强、王爱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家庭人员同意保证承诺函、提款申请书、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转账支票、贷款用途一览表、银行对账单。被告龙辉公司、翟国强、王爱华共同辩称,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虽与被告龙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存在;被告翟国强及王爱华并未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的承诺函,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复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龙辉公司、翟国强、王爱华未为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前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大连湾支行(乙方)与被告龙辉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MCON20130930000011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辉公司发放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苯板原料。…;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00…。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计息3.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2.1年利率为10.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第六条担保6.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6.1.2担保贷款,担保合同编号为SUBC201309300000097,乙方应积极协助签署担保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7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8.5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9.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9.2.1甲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9.2.3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日,被告前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SUBC201309300000097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前关公司为MCON201309300000111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条保证方式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5.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保证期间6.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4对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8.4.1乙方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另查,被告龙辉公司厂房已被拆迁。被告翟国强系被告龙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爱华系被告翟国强妻子。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被告王爱华及被告翟国强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家庭成员同意保证借款承诺函》:“经家庭成员共同研究决定:…家庭成员承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大连龙辉建材有限公司在贵行上述借款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翟国强对上述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爱华对该承诺函中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后未按期提交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再查,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人民币350万元。被告龙辉公司认可,该账号系其名下账户。此外,原告提交的账号对账单显示,被告龙辉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月付息,2013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家庭人员同意保证承诺函、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辉公司及被告前关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龙辉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龙辉公司理应履行到期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复息的义务。现被告龙辉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利息,且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前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前关公司系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龙辉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前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前关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庭成员同意保证借款承诺函》中载明,被告翟国强及被告王爱华同意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龙辉公司未按期支付案涉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翟国强及被告王爱华对被告龙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辉公司、被告翟国强、被告王爱华提出的未实际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爱华对于连带责任承诺函签字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按期提交笔迹鉴定所需材料,相应举证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前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湾支行与被告大连龙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CON201309300000111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大连龙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湾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及利息、复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大连前关实业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事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翟国强、王爱华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事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9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辉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前关实业总公司、翟国强、王爱华共同负担,四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0.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