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郞淑荣与方洪宝、王德河、顾脊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淑荣,方洪宝,王德河,顾脊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淑荣,女,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洪宝,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河,男,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脊峰,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集安市。上诉人郎淑荣因与被上诉人方洪宝、王德河和顾脊峰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洪宝等三人一审时诉称,2013年6月25日,其三人共同委托郎淑荣代理万景城公司欠其三人工资款执行案件,同时双方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2013年9月28日,郎淑荣通知方洪宝,告知在其努力下,集安法院执行局执行回50000元工资款。郎淑荣去领取其三人工资款时,承办法官直接扣留方洪宝欠银行贷款20000元。在案外人李宪刚的追要下,郎淑荣又从剩余30000元中拿出6700元付清了万景城欠李宪刚的工资款。郎淑荣将余款23300元带回家中。在郎淑荣家中,郎淑荣当即扣留方洪宝先前借款3000元、利息2700元、代理费5000元,核计10700元,只给了方洪宝1300元。嗣后,郎淑荣又以同样手段扣留王德河2700元、顾脊峰5000元,王德河实际领取1300元,顾脊峰实际领取2300元,其三人共计被扣留工资款18400元。其三人认为,郎淑荣在委托中超越委托权限,以给其三人分配工资为由,扣留其三人应得工资款18400元的行为侵犯了其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郎淑荣退回扣留其三人的工资款18400元。郎淑荣一审时辩称,其取回的工资款并非23300元,而是18300元。执行款50000元扣除方洪宝贷款20000元、李宪刚工资款6700元、剩余23300元方洪宝又给付李宪刚5000元,这样其实际取回18300元。嗣后,方洪宝提出给付王德河1300元、顾脊峰2300元,这样,其按照方洪宝的分配方式分配后,剩余的14000元由其全部交给方洪宝,因此其没有扣留方洪宝工资款。另外,王德河、顾脊峰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扣二人的代理费,诉状中体现的金额不存在。方洪宝、王德河、顾脊峰对其扣款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请法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3年6月,方洪宝、王德河、顾脊峰共同委托郎淑荣代理申请执行集安市万景城参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28日,该执行案件执行到位50000元案件款。扣除该案申请执行人李宪刚6299元执行款,剩余43700元由郎淑荣代为领取。因本案方洪宝尚欠银行贷款20000元处于执行阶段,故执行局承办法官又依法扣留方洪宝20000元执行款。嗣后,郎淑荣给付王德河执行款1300元、顾脊峰执行款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根据庭审事实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且庭审中双方对委托事实都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执行回的50000元执行款扣除案外人李宪刚的工资款6299元,方洪宝等三人的执行款总计为43701元,而郎淑荣在执行局出具的收据体现实际领取的金额为43700元,因此方洪宝等三人的执行款应确认为43700元。郎淑荣基于委托事务领取了43700元后,又被执行局扣留20000元执行款,因此,最终郎淑荣领取了23700元。对该23700元,郎淑荣主张方洪宝在执行局另行给付李宪刚5000元,对此方洪宝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郎淑荣只有主张的观点,没有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王德河及顾脊峰分别领取了1300元及23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二人实际领取的执行款,郎淑荣尚未分配的工资款为20100元。现方洪宝等三人与郎淑荣争议的焦点为郎淑荣是否将剩余工资款全部给付方洪宝,对此郎淑荣主张全部给付方洪宝,理由为当时心软,未让其出具收据。本院认为,王德河及顾脊峰领取小额工资款后都为郎淑荣出具了收据,而方洪宝领取剩余大额工资款未出具收据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郎淑荣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方洪宝自认领取了1300元,本院认定,郎淑荣郎淑荣尚有18800元未给付方洪宝等三人,故方洪宝等三人要求郎淑荣返还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方洪宝等三人与郎淑荣代理费问题,因郎淑荣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郎淑荣返还方洪宝等三人工资款18400元。郎淑荣不服一审判决,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原审没有将方洪宝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分别查清后评判。2、方洪宝主张其扣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方洪宝等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应予以维持。郎淑荣上诉理由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郎淑荣返还方洪宝、王德河、顾脊峰执行款数额为多少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郎淑荣二审时主张,全部都返还给方洪宝等三人。其理由为:从法院要回来5万,是其和方洪宝、李宪刚去的,当时给了李宪刚6299元,剩4万余元就让其和方洪宝签字,签完字李宪刚问方洪宝欠他的5000元怎么办,方洪宝就说那就从这里拿吧,然后方洪宝又取出2万元,还剩18700元就交给其了,其和方洪宝回到其家,其说王德河和顾脊峰的钱也在这里,应当把他们找来,方洪宝说不用找,给王德河拿出1300元,给顾脊峰拿出2300元,让其给王德河和顾脊峰,还剩15000余元,其就让方洪宝把欠其的钱还给其,方洪宝让其等一等,说还需要还贷款,其当时心软,就答应他了,因为当时方洪宝没还其钱,其就没让他打条,后来方洪宝不用其代理了。证据为其起诉方洪宝9400元借款时候的庭审笔录,证明当时方洪宝没有提出郎淑荣扣其钱的事,顾脊峰和王德河做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到郎淑荣扣其钱的事。方洪宝二审时主张,其收到郎淑荣返还的执行回的工资款1300元。其理由为:集安法院执行回来的5万元,郎淑荣是其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河和顾脊峰不是其的员工,其没有权利收他们的工资款。因为万景城公司欠其三人工资款中欠其17万余元比例最高,按照比例计算,执行回来的5万元,应还其3万余元,扣除执行局直接扣留其在银行的2万元贷款,其三人参加分配只有3万。万景城公司共欠其三人和李宪刚4人工资款,其和李宪刚、郎淑荣到法院取的执行回的5万余工资款,李宪刚扣了6299元,还剩23700元,由郎淑荣带回家中,其也跟着去了,当时集安法院说郎淑荣不只是其的代理人,也是王德河和顾脊峰的代理人,有权拿回去。按照比例计算拿回郎淑荣家的23700元,其还应当分得12000元,郎淑荣把其欠她的钱3000元和利息2700元扣除,又扣了5000元的代理费,其就剩1300元,其向郎淑荣要其之前欠郎淑荣欠款的欠据,郎淑荣说欠条找不到了,其让她打收条,她也不打。郎淑荣提供的庭审笔录的证据能证明当时在法院扣除李宪刚和其欠银行贷款后的执行款都由郎淑荣领取。王德河二审时主张,其收到郎淑荣返还的执行回的工资款1300元。理由为:去年6月份方洪宝联系的郎淑荣,委托郎淑荣要钱,约定代理费10%,要回5万元没告诉其和顾脊峰,只给其1300元,其给郎淑荣打的收条,又拿出130元给郎淑荣作为代理费。证据为,其给郎淑荣打的收条,证明其收到1300元执行款。顾脊峰二审时主张,其收到郎淑荣返还的执行回的工资款2300元。理由为:总共欠其26000余元,按比例其应分得8000余元,从法院取钱的时候其也不知道,过后在郎淑荣家,郎淑荣给其分了2300元,其不想拿,郎淑荣让其先拿着,称过两天下笔款就拿回来了,再给其补上,其就拿着了,其给郎淑荣打的收条,并给了郎淑荣230元的代理费。证据为,其给郎淑荣打的收条,证明其收到2300元执行款。本院认为,方洪宝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剩余执行款由郎淑荣取回,并由郎淑荣为王德河和顾脊峰发放执行款,王德河和顾脊峰给郎淑荣出具了收到条。郎淑荣称其将取回的执行款除在法院扣除的方洪宝欠银行的贷款、李宪刚工资款及其在家给付的王德河执行款1300元、顾脊峰执行款2300元外,其余执行款都在方洪宝处的主张除当庭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因返还王德河、顾脊峰小额执行款都需要收款人出具收条,大笔执行款由方洪宝从其处取走,其没有让其出具收条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因此扣除方洪宝自认郎淑荣返还给其执行款1300元,本院认定,郎淑荣返还方洪宝执行款1300元,返还王德河执行款1300元,返还顾脊峰执行款2300元。共计返还方洪宝等三人工资款4900元本院认为,郎淑荣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郎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姚昊昱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泽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