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6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吴永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吴永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54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杨XX,该行高峰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仕杰,该行高峰分理处职工。被告吴永金,男,汉族,万州区高峰镇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吴永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0年12月27日,被告吴永金在原告处贷款6400元,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7.31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2004年10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1320元、580元,余欠贷款本金4500元。截至2012年6月10日欠息4418.12元,之后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积欠利息、罚息。被告吴永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被告吴永金在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山分社(现原告所属鹿山分理处)贷款6400元,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7.3125‰。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2004年10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1320元和580元及部分积欠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元、2012年6月10日前的欠息4418.12元,以及自2012年6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500元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永金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10日前积欠利息4418.12元,2012年6月11日起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曾亚琼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方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