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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与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代表人陈夏燕,该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广场小区东环路(新明园小区)第8幢2单元103号。法定代表人黄忠亚,经理。原告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以下简称李寿村)与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园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世英、唐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村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所有权的武陵镇理化村委会李寿村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作为农业生产经营,承包面积共246亩,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每年每亩1000元一次性支付,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从2013年3月22日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支付了一部分的租金,还有132亩的承包金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此一再推迟承包金的交付期限,2013年的承包金尚未交付而2014年的承包金又到期了,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的承包金至今共计26.4万元(132亩×1000元/亩×2年=26.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承包金未果。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承包金给与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祥园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吉祥园公司确实于2012年3月22日与李寿村负责人陈夏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宾阳县武陵镇土地流转项目,吉祥园公司实际承包李寿村土地为132亩,年租金为1000元/亩,2012年租金为13.2万元,吉祥园公司已支付给李寿村村民。二、2013年4月,吉祥园公司在武陵镇理化村委会所承包的土地有1000多亩,包括龙村、勒竹村、新安村、寻理村、塘柳村、必岭村、李寿村的土地,用于种植糖料蔗,由于当年甘蔗价格下降及化肥农药价格上涨等各种因素,造成吉祥园公司经营亏本超过200万元。公司法人黄忠亚立即向武陵镇政府汇报种植糖料蔗情况,于2013年4月底武陵镇工作组以及人大朱主席和覃健副镇长组织在理化村委办公室二楼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武陵镇政府工作人员,理化村委领导及涉及土地承包的龙村、勒竹村、新安村、寻理村、塘柳村、必岭村、李寿村等自然村的负责人和吉祥园公司法人黄忠亚及准备接管承包土地的文永坚等人。吉祥园公司黄忠亚在会上表示,2012年承包理化村委1000多亩土地种植糖料蔗已亏本200多万元,公司已无能力再经营,自愿放弃经营。吉祥园公司黄忠亚曾与文永坚协商,如各自然村同意降低地租至500元/亩,文永坚可以接管承包土地。会议结束后,文永坚与塘柳村、必岭村、寻理村、李寿村等自然村负责人或各生产队长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并且2013年文永坚所接管承包的土地都由他组织人员施肥及护理。武陵甘蔗站站长谢世洪管理各种植户,其可证明吉祥园公司承包李寿村的土地,在2013年已由文永坚承包,租金也由文永坚支付。另外,在吉祥园公司的努力下,理化村委中其他无人承接的土地也有人接包了,如勒竹村由李文贵接管承包,新安村土地由谢世洪接管承包,关于龙村的承包地,吉祥园公司已补偿复耕费分发给农户。三、综上所述,武陵镇理化村委会李寿村所发包的132亩土地,该地2013年和2014年的承包金应由接管承包土地的文永坚支付。证明人有武陵镇主管农业的覃健副镇长和武陵甘蔗站站长谢世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民小组(合同乙方)订立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陈夏燕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一、乙方将依法属于自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坐落在李寿村的土地246亩,发包给甲方从事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二、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5日止;三、承包金为水田每亩1000元/年,承包金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第一年付款时间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2017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5日,土地承包金递升10%,即水田每亩1100元/年。合同订立后,吉祥园公司已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因被告吉祥园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遂诉至本院。又查明,陈夏燕以李寿村村民小组负责人名义与吉祥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所涉及的246亩土地,并非全部是李寿村的土地,还包括了理化村委木花村、必岭村等自然村的部分土地。另查明,就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吉祥园公司分别与各农户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事实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农户已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本案中,李寿村与吉祥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并非全部为李寿村所有。吉祥园公司也与各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吉祥园公司与各农户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各个合同来确定,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合同主张权利。因此,李寿村以原告的名义向吉祥园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对于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的起诉。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