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韦仕北、韦选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北,韦选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仕北,无职业。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抓获,当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选安,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抓获,当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牙韩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仕北及其辩护人韦仲想、被告人韦选安及其辩护人牙韩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经合谋,于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清江花园小区掏锁进入韩某甲家,采取用菜刀撬开卧室的保险柜等手段,盗走韩某甲的人民币38.2万元、欧元700元、金项链8条、金手镯6个、金耳钉2对(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833.77元)以及金吊坠1个、手表5块等物。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购买首饰凭证、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荣某、柯某、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仕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仕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作案仅盗得现金人民币37000余元,未盗得金首饰等其他物品。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仕北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物品有异议,指控两被告人盗窃人民币38.2万元、欧元700元、金项链8条、金手镯6个、金耳钉2对、金吊坠1个、手表5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韦选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作案仅盗得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未盗得金首饰等其他物品。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选安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物品有异议,指控两被告人盗窃人民币38.2万元、欧元700元、金项链8条、金手镯6个、金耳钉2对、金吊坠1个、手表5块的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经合谋,于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清江花园小区非法进入韩某乙家中,用菜刀撬开卧室保险柜,盗走保险柜中的的人民3.7万元。经报警,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仕北处查扣赃款人民币23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韦选安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被抓获的经过及案件的侦破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韦仕北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查扣赃款人民币23000元。3、书证①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0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仕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②人口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的身份情况。4、证人证言①证人荣某系被害人韩某乙的女儿,其陈述:我父母在国外旅游,2013年12月28日早上11点30分,我出门反锁好大门,然后晚上21点左右我跟我的两个同学回家,开门时仍然是反锁着的,进门后我在楼下看了会电视,然后在23时左右上了二楼我母亲的卧室,我突然发现先前放在地上的包被丢在床上,空调旁边的凳子上发现了一把被磨平的刀,而大阳台上的灯是开着的,然后我招呼同学上来看,后来家里保姆发现储物间的保险柜门被人撬开了,里面的钱全部不见了,而先前一直放在卧室地上的装珠宝的盒子也被人翻动过,里面的珠宝、首饰全部被盗了,之后我打电话报了警。②证人柯某系被害人韩某乙雇请的保姆,其陈述:2013年12月29日0时,雇我做保姆家的女儿打电话我说家中被盗了,然后我就赶去看,看见户主卧室的保险柜被撬,卧室床头也有翻动的痕迹。最近户主夫妇去国外旅游去了,他们的女儿上大学,有时会回来。③证人邱某陈述:我有一辆轿车,平时接送小孩上学,下午在中南路附近带下客,赚点油钱。28号下午大概4点钟左右,来了两个男青年,说到大东门新宜酒店,谈好价格是10元钱,我就开车把他们送到了大东门十字路口。5、被害人韩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第Ⅰ部分):我家里是复式楼结构。我和老公是2013年12月25日离开家去了柬埔寨,家里就剩下女儿一个人,另外还有一个保姆是白天来家里打扫卫生做家务。我们离开家的这几天,女儿天天回家住,到了12月28日晚上9点,女儿和她的两个同学一起回的家,到了晚上11点钟左右,女儿准备上楼睡觉时,发现我们卧室的包包被翻出来了,而且柜子里面的保险柜也被撬开了,然后我女儿先联系了保姆,再报警并联系我们,后来我们在今天(30日)凌晨回了武汉,回家清点了损失。6、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韦仕北供述:2013年12月27日晚上8时许,我跟韦选安一起从南宁到了新宜酒店住下。第二天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韦选安从酒店出来坐电动车到武昌区中南路一个公交车站,然后我跟他走路,大概走了几分钟,韦选安说没有钱了,去哪里找点钱,我又跟着他走,后来一前一后进了一个小区,我们坐电梯到了该楼层顶楼,到了一套房子的门口,我想办法开了门,我和韦选安进门后发现是一个复式住宅,后来我在厨房里找出一把菜刀到二楼卧室里的衣柜内撬开了一个铁皮箱,看见箱内装钱的十个左右的信封(信封里装的都是钱,面值都是五十及一百元),随后我招呼韦选安上楼来装钱,韦选安上楼后把这些装钱的信封全部装进他随身的皮包里,其他东西我没有偷,之后我们走消防通道到了一楼,然后我们在该小区的凉亭里休息了三四十分钟后,韦选安先我一步回到新宜酒店,我随后也回到酒店休息了几分钟后,韦选安退了房,然后我们步行到了武昌火车站附近的长途汽车站乘坐到南宁的长途汽车离开了武汉。路上长途车坏了,我们就在路边包了一辆面包车到的柳州,在面包车里我们开始清点,偷的钱有37000多元②被告人韦选安供述: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韦仕北在广西南宁坐飞机去武汉,晚上在大东门新宜酒店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在酒店旁边一餐馆吃完饭,我们二人坐电动车直接去了那个小区,进了小区直接去了那栋楼。韦仕北先上了楼,我在下面望风,过了十几二十分钟,他打电话要我上去拿几个信封,说信封里有现金,我就上楼到了房间里,韦仕北将钱交给我,我将钱全部放在背包里,和韦仕北回新宜酒店退了房,去武昌长途汽车站坐上了去南宁的长途车,到柳州下了车。中途韦仕北在车上清点了赃款,给了我1万元。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现场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8、案发小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于2013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先后进入案发小区,于同日16时0分许先后离开。另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盗窃的数额,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①被害人韩某乙提交的购买金饰品的单据单、出库单、出货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害人韩某乙在案发前购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被盗金饰品;②户名为田某(系被害人韩某乙的公爹,已故)的取款凭条,拟证实被害人韩某乙在案发前取出大量现金存放在家中。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陈述:与韩某乙是朋友关系,因为自己是做珠宝这一行,韩某乙买首饰一般都陪着。她家被盗后,自己前往她家里看了哪些财物被盗,对被盗的首饰款式和重量比较清楚。单据单上的财物没有联系,出库单和出货单上的与本案有联系,是被盗财物。出库单上重量为74.64克的炫舞金包含两个手镯,重量61.44克的炫舞金包括一个手镯,重量是81.34克的炫舞金项链包括5条项链。出货单上重量27.9克的金手环、25.89克的金手环、23.3克的金手环、15.16克的金耳饰和69.6克的3条金项链都是被盗财物。3、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第Ⅱ部分):家中某卧室左边床头柜的上层抽屉放了13000元人民币,右边床头柜的上层抽屉有8000元现金,一楼客厅椅子上面的包包内放有1万元人民币,卧室的保险柜内放有34.2万元人民币和700欧元,有20万元是放在保险柜的下层,保险柜的上层有14万元,分14个信封装着,还有2000元用信封装着,还有700欧元也是放在角落里。14万元是我公公去世时别人送的礼金,还有2000元是别人看婆婆时送的礼金,20万元是我平时的积蓄,2013年5月份从银行取出来放在家里,当时公公身体不好,准备用来给他看病的,后来公公去世了,这个钱就准备给我妈装修房子用。被盗的首饰有6个金手镯、8条金项链、2对金耳钉和1个金吊坠。被盗的其他物品还有5块手表,存折若干。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交证实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盗窃人民币38.2万元及其他财物的证据中,书证(购物单据、银行取款凭证)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害人有上述财物,被害人关于大部分财物被盗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系二被告人盗得,故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现有查实的证据认定二被告人的盗窃犯罪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和定罪量刑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人韦仕北、韦选安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韦仕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选安的亲属代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仕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韦选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三、将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发还给被害人韩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波人民陪审员 孙圌人民陪审员 廖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