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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陵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孔宪明与魏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明,魏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陵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孔宪明,男,汉族,农民。被告魏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孔宪明诉被告魏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明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购房向赵长清借款200000元,后又第二次借款60000元,我均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我于2014年6月1日偿还了本息计330000元。后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3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峰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及赵长清出具的还款条一份,证明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及偿还借款本息3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购房向赵长清借款200000元,后又第二次借款60000元,原告均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赵长清偿还了借款本息330000元,赵长清向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并出具了还款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担保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3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为其向债权人赵长清偿还了借款本息330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担保款。原告在替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担保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偿还担保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峰偿还给原告孔宪明担保款3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代理审判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