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子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负责人:王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汉族。被告:张子强,男,汉族。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653877-2)。法定代表人:梁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子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健飞,被告张子强、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张子强于2012年9月到我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20131124084021124,贷款金额59万元,贷款年执行利率6.55%,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42年9月29日,被告张子强以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号1-33-1,建筑面积174.99平方米的自有房产设定抵押,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与我行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并给我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就经常逾期,并从2013年11月份不再足额归还我行贷款,目前该笔贷款已连续逾期8期,我行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子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子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2903.90元,利息26353.5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6月28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我行对沈阳市苏家屯区X号1-33-1室,建筑面积174.99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担保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子强、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子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原告与被告张子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本案中我公司没有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子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子强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号1-33-1,建筑面积174.99平方米的恒大名都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至2042年9月29日,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被告张子强以购买的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合同中载明保证人为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张子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11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乙方开发建设并销售的恒大名都楼宇进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乙方对甲方向购买恒大名都楼盘的购房人发放的购房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与购房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购房人所购房屋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甲方执管之日止。后,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自出具该承诺书后,其公司虽不在原告与任一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和盖章,但其承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保证条款并接受上述条款的约束,亦不影响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张子强发放了贷款本金590000元。被告张子强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开始拖欠本息,多次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28日共拖欠原告本金582903.9元,贷款利息25286.46元,罚息1067.12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抵押权预告登记证、逾期还款明细、被告张子强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子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的行为,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虽未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和盖章,但其承诺自愿受该合同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子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子强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82903.9元,贷款利息25286.46元,罚息1067.12元(截至2014年6月28日);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张子强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张子强提供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号1-33-1,建筑面积174.99平方米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沈阳悦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管之日前对被告张子强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3元,减半收取4996.5元,由被告张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来 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