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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宝华与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华,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589号原告周宝华,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东,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匡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杰,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宝华与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1个月。2014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匡伟、韩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华诉称:2012年12月13日0时50分许,在本市延安西路出虹许路50米处,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员顾卫东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燃气助动车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员顾卫东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东方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6,667.80元,其中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42,000元,其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宝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周宝华因车祸致左胫骨上段、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90元(含鉴定摄片费)。事发时,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员顾卫东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该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尚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6,6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600元(90日,含二期)、误工费71,662.51元(210日,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120日,含二期)、住院护理费315元、残疾赔偿金87,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71元、鉴定费1,89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400元、牵引费70元、代理费5,000元(提供收款单位为上海帮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发票1张)。现原告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代理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原告治疗经过、医疗费、燃气助动车修理费和牵引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不足部分6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同意赔付代理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其公司承担60%,其余项目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垫付费用、原告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燃气助动车修理费和牵引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代理费。其公司对其余事项意见如下: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日)、营养费1,800元(60日)、护理费2,700元(90日)、交通费300元;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原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不同意赔付二期费用;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4,811元;不认可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超过60岁,法院酌情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调整;鉴定费、代理费,非上述两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3日0时50分许,在本市延安西路出虹许路50米处,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员顾卫东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燃气助动车车损、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车损。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员顾卫东均承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东方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7日,共计支付医疗费56,667.80元(含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4,708.32元),其中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陪护费)315元(45元/日*7日)。原告购买拐杖1副,支付178元。另,原告支付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400元(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和牵引费70元。4、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宝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周宝华因车祸致左胫骨上段、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90元。5、事故发生时: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员顾卫东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驾驶员顾卫东的驾驶证、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6、原告系城镇居民,为上海香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记录如下:“2012年1月实缴税款3,825.16元;2012年2月实缴税款218.56元;2012年3月实缴税款209.81元;2012年4月实缴税款310.81元;2012年5月实缴税款331.04元;2012年6月实缴税款332.94元;2012年7月实缴税款184.75元;2012年8月实缴税款185.95元;2012年9月实缴税款488.74元;2012年10月实缴税款185.05元;2012年11月实缴税款232.95元;2012年12月实缴税款286.15元;2013年1月实缴税款199.90元;2013年2月实缴税款3,525.64元;2013年3月实缴税款107.20元;2013年4月实缴税款0元;2013年5月实缴税款255元;2013年6月实缴税款195元”。7、审理中,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8、庭审中,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表述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中的60%。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资料、税收完税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材料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原、被告陈述,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和二期费用,因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赔付本案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56,667.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定。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4,708.32元中60%,根据庭审中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表述,由该公司承担8,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40元(20元/日*7日)。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1,800元(60日*30元/日,一期)。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3,635元[315元+(90日-7日)*40元/日,一期]。住院护理费,与上述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纳税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酌定为7,000元(一期)。6、残疾赔偿金87,7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酌情扣减残疾赔偿金,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被告意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10、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400元和牵引费7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的表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89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2、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系上海帮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票据,不符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607.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含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825元,不足部分39,782.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60%,即23,869.6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3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燃气助动车修理费、牵引费共计1,4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890元,非上述两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0%,即1,134元;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2,00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燃气助动车修理费、燃气助动车牵引费共计人民币113,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3,86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宝华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959元,与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周宝华的人民币42,000元相互折抵,余款人民币32,041元原告周宝华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明确的钱款之日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周宝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0元,由原告周宝华负担人民币397元,由被告上海中智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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