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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郭志成与邓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成,邓志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郭志成,男,汉族,住高要市。被告:邓志能,男,汉族,住高要市。原告郭志成诉被告邓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成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邓志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5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志能没有辩称,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邓志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写回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志能向原告郭志成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写回《借据》给原告,以上事实可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起诉之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并无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且不影响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给原告郭志成,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被告邓志能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郭志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邓志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志能在履行还款时迳行支付给原告郭志成,本院不另作办理退回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