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09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与张东臣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9347号原告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号楼。负责人张朝栋,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臣,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陈永涛,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柴月亲,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栋律所)与被告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初淼、人民陪审员宋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栋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到庭参加诉讼,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栋律所诉称:2010年8月1日,金栋律所与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金栋律所指派律师作为张东臣与重庆鑫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共八个阶段的代理人,张东臣支付代理费,陈永涛、柴月亲承担连带责任。之后,金栋律所指派郭雪海律师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张东臣与鑫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为张东臣做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张东臣劳动能力9级伤残。2012年4月16日,郭雪海律师到仲裁部门立案,要求鑫龙公司向张东臣支付工伤待遇赔偿227215元。2012年7月6日,郭雪海律师到仲裁部门开庭时,仲裁员告知张东臣已与鑫龙公司私下调解,鑫龙公司支付张东臣各项工伤待遇,张东臣已撤诉。金栋律所与张东臣联系,张东臣也认可其已拿到赔偿款,但张东臣拒不给付金栋律所代理费。现金栋律所起诉,要求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连带给付金栋律所代理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张东臣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陈永涛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柴月亲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张东臣(甲方)与金栋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鑫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共八个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包括一般授权);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5万元,考虑到甲方是农民工,工伤后失去生活来源,待甲方拿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考虑到甲方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仲裁败诉,乙方要做大量工作,所以收取5万元律师费,如果甲方拿到10万元赔偿款,乙方全额收取律师费,如果甲方拿到的赔偿款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下,乙方按照如下标准减免律师费:拿到90001-10万元减免1千元,拿到80001-9万元减免2千元,拿到70001-8万元减免8千元,拿到60001-7万元减免1.4万元,拿到50001-6万元减免1.8万元,拿到40001-5万元减免2.4万元,拿到30001-4万元减免3万元,拿到20001-3万元减免3.6万元,拿到10001-2万元减免4.4万元,拿到5000-1万元减免4.7万元,拿到5000元以下不收律师费;在以上八个阶段中,如果甲方解除委托,或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撤诉,或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对方和解,视为乙方完成委托,甲方应全额支付律师费,如果甲方拿到赔偿款之后10天内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除按约定支付律师费外,另外再支付1万元违约金;为保证合同履行,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陈永涛、柴月亲在写下“我愿意担保”后签名。2011年8月16日,本院对原告张东臣与被告鑫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52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东臣与鑫龙公司达成的双方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协议。该案中,张东臣的委托代理人系金栋律所的律师郭雪海。2010年11月17日,张东臣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2年5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张东臣、被申请人鑫龙公司的仲裁申请。2012年7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张东臣作出决定书,内容为:你向本委提出撤回你申请鑫龙公司仲裁请求的申请,本委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准予你的撤回申请。上述事实,有金栋律所与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2011)朝民初字第529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2)第061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栋律所与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在金栋律所代理的阶段,如张东臣未经金栋律所书面同意而撤诉,视为金栋律所完成委托事务,张东臣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张东臣在金栋律所代理的阶段,未经金栋律所书面同意撤回了劳动仲裁的申请,依据协议约定,张东臣应当全额支付金栋律所代理费,陈永涛、柴月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当张东臣拿到赔偿款之后10天内不支付律师代理费,应当支付1万元违约金,金栋律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东臣已拿到赔偿款,故金栋律所要求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连带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五万元;二、被告陈永涛、柴月亲对本判决第一条中被告张东臣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永涛、柴月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臣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东臣、陈永涛、柴月亲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代理审判员 初 淼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