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惠安健利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健利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惠安健利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东园下安村。法定代表人江建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秋琪,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园二期。法定代表人林联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丹,公司员工。原告惠安健利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秋琪,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包装商品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2014年1月6日出具结欠原告纸箱材料款人民币125282.97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账单交原告收执。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除纸箱质量款项700元,被告恒泉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纸箱货款人民币104582.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未能偿还,被告的上述经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纸箱款人民币104582.9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因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原告货款。经本院审查,被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认为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原告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健利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4582.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