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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许东琴、曹明程与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上泗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东琴,曹明程,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上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8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东琴。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明程。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上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江苑三村A区。诉讼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剑群,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许东琴、曹明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上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泗庄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东琴、曹明程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拆迁补偿款1241244元的构成未予查明,该款应由《家庭作坊(小型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105200元、《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补差款189244元两部分构成。2.二审判决对上泗庄村委故意开具巨额空头支票诱使许东琴、曹明程在协议上签字的不诚信行为未予认定。3.二审判决认定金坛市复兴塑料厂(以下简称复兴厂)搬迁损失补偿协议的第四条是附条件的约定,据此判令返还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存在重大逻辑错误。4.二审判决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上泗庄村委提交意见认为,许东琴、曹明程所述与事实不符。拆迁补偿纠纷审理的是被拆迁人的损失,拆迁补偿的损失应是被拆迁人因拆迁所产成的客观真实的损失。许东琴、曹明程的损失已通过2012年2月20日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3月7日的《家庭作坊(小型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得到了充分、完全的补偿。在此基础上,因许东琴、曹明程额外要求增加补偿企业搬迁损失,为保证拆迁工作的平稳推进,双方当事人才就该额外补偿请求以书面方式进行了第三次约定,该协议的核心是要求许东琴、曹明程就额外损失提供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也是双方签订第三份协议时所达成的共识,至于许东琴、曹明程提出的1241244元的构成,上泗庄村委在协议形成之时无需审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东琴、曹明程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7日,上泗庄村委与许东琴、曹明程经营的复兴厂签订《家庭作坊(小型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因建设需要,上泗庄村委需搬迁上泗庄村复兴68号的复兴厂的企业设备及房屋,上泗庄村委补偿复兴厂各项费用50.8万元。同日,上泗庄村委与复兴厂另签订《金坛市复兴塑料厂搬迁损失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因开发区进区企业的用地需要,上泗庄村委委托金坛市开发区强鑫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搬迁座落于该土地上属复兴厂开办的私营小型工厂。对于复兴厂的房屋补偿安置、企业设备搬迁已达成相关补偿协议,现复兴厂提出由于企业搬迁,还有多方面损失没有补偿到位,并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向上泗庄村委提供相关手续予以证明,为此,复兴厂在确保所供相关材料真实的基础上与上泗庄村委达成协议:一、上泗庄村委再一次性补偿复兴厂搬迁损失合计1241244元。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给付预付款98万元,余款261244元在复兴厂搬迁房屋拆除时支付完毕。三、协议附件包括复兴厂提供的损失证明、供货(加工)合同、供货单。四、双方约定,复兴厂在取得协议补偿款后,必须在2012年3月15日前向上泗庄村委提供由第三方为复兴厂出具的有关企业因搬迁所造成损失的真实证明材料,否则上泗庄村委有权要求、复兴厂也自愿同意将前述已取得的补偿款返还给上泗庄村委。五、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上泗庄村委二份,复兴厂一份,各执为存。前述两份协议总金额为1749244元。双方当事人另签订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上泗庄村委动迁上述房屋应补偿许东琴、曹明程夫妻各项费用144349元;同时上泗庄村委安置许东琴、曹明程两套房屋计234.16平方米和两个车库计24.61平方米,就上述安置房屋和车库,许东琴、曹明程应支付上泗庄村委款项333593元;以上两项相抵后,许东琴、曹明程应在安置房交付时向上泗庄村委支付189244元。许东琴、曹明程称该协议的落款日期虽为2012年2月20日,但实际签订日期亦为2012年3月7日。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复兴厂及许东琴、曹明程向上泗庄村委出具承诺书称:因复兴厂搬迁,先预付98万元补偿款,涉及的相关事宜特承诺如下:一、许东琴、曹明程承诺在3月15日前将复兴厂全部搬迁结束,交开发区拆迁公司拆除。二、交钥匙的同时向开发区拆迁公司提供由第三方为复兴厂出具的有关本企业搬迁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的真实证明手续并完善其他协议,并要求拆迁公司支付其他补偿款。三、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手续,我们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补偿。2012年3月7日,上泗庄村委给付98万元,余款769244元,上泗庄村委委托金坛经济开发区农业服务中心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后因该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付款行拒付并退票。2012年10月11日,曹明程将金坛经济开发区农业服务中心诉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坛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金坛经济开发区农业服务中心向曹明程支付769244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曹明程申请执行,金坛经济开发区农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将执行款本息合计847430.52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因上泗庄村委在本案中申请保全,已将该款冻结。第二份协议签订后,曹明程提交了复兴厂因搬迁给相关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据。2012年3月16日,强鑫公司承办人以曹明程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相关第三人及曹明程、许东琴进行了调查,相关第三人及曹明程、许东琴均称相关损失材料虚假。2013年5月9日,上泗庄村委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许东琴、曹明程向上泗庄村委返还补偿款1241244元、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3月7日签订的《金坛市复兴厂搬迁损失补偿协议书》中已约定“对于复兴厂的房屋补偿安置、企业设备搬迁已达成了相关补偿协议”,即双方已对复兴厂相关财产等直接损失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就可能给相关第三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双方亦作明确约定,即许东琴、曹明程应提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真实的材料,上泗庄村委再补偿1241244元,同时约定“复兴厂在取得协议补偿款后,必须在2012年3月15日前向上泗庄村委提供由第三方为复兴厂出具的有关企业因搬迁所造成损失的真实证明材料,否则上泗庄村委有权要求、复兴厂也自愿同意将上述已取得的补偿款返还给上泗庄村委”,上述两项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即许东琴、曹明程提供的相关损失材料如系真实,则上泗庄村委应支付剩余补偿款,如不真实,则许东琴、曹明程应返还已领取的补偿款(不含《家庭作坊(小型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508000元)。现上泗庄村委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许东琴、曹明程提交的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相关手续系虚假材料,上泗庄村委按照《金坛市复兴塑料厂搬迁损失补偿协议书》支付补偿款已无事实依据,且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综上,许东琴、曹明程取得补偿款1241244元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利息计算,上泗庄村委在2012年3月7日向许东琴、曹明程支付98万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508000元,余472000元,许东琴、曹明程应自此时向上泗庄村委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2012)坛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769244元经执行,已于2013年7月9日汇入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许东琴、曹明程应自此时向上泗庄村委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一、许东琴、曹明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泗庄村委拆迁补偿款124124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其中472000元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769244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上泗庄村委其他诉讼请求。许东琴、曹明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而非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据此变更案由,并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章确认的三份协议为准。本案中共出现三份协议,即2012年2月20日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3月7日的《家庭作坊(小型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签订的《金坛市复兴塑料厂搬迁损失补偿协议书》。《家庭作坊(小型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上泗庄村委应补偿给许东琴、曹明程的费用为508000元。《金坛市复兴塑料厂搬迁损失补偿协议书》则约定上泗庄村委应补偿复兴厂搬迁损失1241244元,付款分两期进行,其中98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余款在搬迁房屋拆除时支付完毕。协议约定复兴厂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提供由第三方出具的能够证明复兴厂因搬迁所造成损失的真实证明材料,否则复兴厂应自愿退回已取得的前述补偿款。许东琴、曹明程虽称该1241244元应由1052000元及《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189244元两部分构成,但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载有补偿款为1052000元的《家庭作坊(小型企业)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亦不被上泗庄村委所认可,故不能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许东琴、曹明程称其因《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载的189244元差价问题与上泗庄村委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将该款项以补偿款的形式加至《金坛市复兴塑料厂搬迁损失补偿协议书》中,该主张欠缺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二)协议约定的返还补偿款条件已经成就。《金坛市复兴塑料厂搬迁损失补偿协议书》已约定如损失证明材料不真实,则许东琴、曹明程应返还补偿款。复兴厂、许东琴、曹明程于2012年3月6日向上泗庄村委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如不能提交真实的企业搬迁损失的证明手续,其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补偿。该承诺书与前述《金坛市复兴塑料厂搬迁损失补偿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因第三人及许东琴、曹明程均已承认其向上泗庄村委提交的相关损失证明不实,故协议约定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该二人应依约及承诺向上泗庄村委返还补偿款。许东琴、曹明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署案涉协议的内容负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其签字行为应认定对所签署协议内容的认可。许东琴、曹明程现提出上泗庄村委故意开具巨额空头支票诱使其在协议上签字的主张,因欠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的案由由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依据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许东琴、曹明程称二审判决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许东琴、曹明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东琴、曹明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璇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