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刑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常金福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执字第530号罪犯常金福。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判处罪犯常金福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2012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2)邯市刑执字165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罪犯常金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常金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常金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较好的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燓维国、李杰、罪犯李振虎、张海洋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常金福减刑一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常金福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金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刑期起止: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申保清审判员 霍鸣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