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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东旭、南通东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史传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旭,南通东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史传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刘东旭。原告南通东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景安工业园区幸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史传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东旭、南通东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传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东旭、南通东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