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贯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贯龙,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务工。被告人朱贯龙曾因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务农,系被告人父亲。辩护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贯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德傲、书记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贯龙、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贯龙在肥西县紫蓬镇森林大道与燎西路交叉口位置,尾随被害人李某,趁李某不备,从其背后接近趁机将李某拿在手中的钱包、手机抢走,在逃跑至森林大道与燎西路十字路口位置时被抢手机掉落,后被告人朱贯龙逃至燎西路华南城中建五局厕所内,将钱包内现金490元、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取出,并将钱包内其余物品扔在厕所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贯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贯龙发案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贯龙在肥西县紫蓬镇森林大道与燎西路交叉口位置,尾随被害人李某,趁李某不备,从其背后接近趁机将李某拿在手中的钱包、手机抢走,在逃跑至森林大道与燎西路十字路口位置时被抢手机掉落,后被告人朱贯龙逃至燎西路华南城中建五局厕所内,将钱包内现金490元、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取出,并将钱包内其余物品扔在厕所内。后,朱贯龙在现场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24元。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朱贯龙案发时对抢劫行为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限定责任能力。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李某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2)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贯龙的身份情况,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朱贯龙2009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朱贯龙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4)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份,证实:侦查机关自李某处调取被抢手机(三星SM-N9005,16G)。侦查机关自朱贯龙处扣押身份证、银行卡、现金490元等被抢物品。侦查机关将涉案被抢物品发还给李某。2、鉴定结论(1)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贯龙案发时对抢劫行为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限定责任能力;(2)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手机价值2624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照片若干张,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在朱贯龙丢掉被抢物品的厕所内提取钱包、招商银行卡、巴黎甜甜购物卡、蒂凡尼洗剪卡。钥匙串各一个,被害人李某指认被抢现场、朱贯龙指认作案位置、丢弃钱包位置、朱贯龙随身携带被抢物品及打捞上来的被抢物品等有关情况。4、证人张某和的证言,证实朱贯龙患有精神病。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走到距离燎西路路口大概十多米的位置时准备把手机(粉红色三星NONE3手机)和钱包(包内有49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叠在一起拿在手里。这时突然窜出来一个男的从我手里把钱包和手机抢过去往东边跑,他跑到燎西路口后往南向工地方向去了。我被抢后一边喊抓小偷,有人抢我包,一边跟在这个男的后面追。这个男的跑到燎西路口的时候手机掉在路边,被害人跟在后面把手机捡起来继续追。后来报警后该男子控制住,经搜查,在这男的黑色腰包里发现了被抢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现金。6、被告人朱贯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日早上,朱贯龙从舒城来华南城,下车后,看到一穿裙子的女孩手里拿着一个钱包。朱贯龙决定抢钱包,朱贯龙从她身后跑过去,从她手里抢了钱包、手机就跑,跑到十字路口拐弯的位置,手机掉了。朱贯龙继续跑到中建五局宿舍区一厕所里,从钱包里拿出49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农行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贯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贯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贯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贯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新春审 判 员 单家云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