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4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建新与李秀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新,李秀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4966号原告周建新,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河,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建新诉被告李秀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李秀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新诉称,2013年11月2日,在房山区硫窑路石村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适有被告李秀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HH×××)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头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静、赵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周建新、李秀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83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53615.25元(含高淑田、赵静、赵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14979.13元。被告周建新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另外我还垫付了一部分钱,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真实性我们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时,在房山区硫窑路石村路口,周建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李秀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HH×××)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头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周建新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静、赵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周建新、李秀河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建新伤后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75天。2014年5月19日,周建新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周建新治疗期间李秀河支付18892.84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周建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周建新、李秀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李秀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建新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周建新在本案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过高或不合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建新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核算为医疗费35634元(医院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院75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1200元(140天,每天80元)、伤残赔偿金51582.3元(含残赔36674元、高淑田生活费5421.2元、赵静生活费4065.9元、赵莹生活费54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三轮车)5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116.3元。对上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承担70%,李秀河支付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新伤后损失九万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周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周建新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秀河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