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曹利与黎建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曹利,黎建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张曹利,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黎建亮,男,汉族,24岁,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曹利与被告黎建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建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曹利诉称,2012年3月和2013年4月分两次给被告黎建亮运输土方,运输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运费共计11847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运费11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2年张曹利十六局挖楼坑拉土运费共计贰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667元)2013年正丰路工地拉土基配料灰土运费共计玖仟壹佰捌拾元整(9180元)黎建亮2013.12.15”证明被告黎建亮欠原告运费11847元的事实。被告黎建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曹利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黎建亮所欠原告张曹利11847元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和2013年4月原告张曹利先后两次给被告黎建亮拉运土方,运输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运费为11847元,而被告黎建亮一直推脱未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只是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曹利为被告黎建亮运输土方,被告应当支付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8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黎建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曹利运费11847元;被告黎建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黎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