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圣杰与被告梁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圣杰,梁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马圣杰,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马圣杰与被告梁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金、被告梁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圣杰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成品油,累计欠款117783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4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成品油款11778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梁永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现无力偿还原告油款,且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成品油。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回收客户应收款项的协议”,其上载明:为确保资产的完整,马圣杰与梁永江的往来账款的回收情况做出以下协议:截止2013年5月17日,梁永江应付马圣杰油款45978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梁永江定于2014年2月14日之前,将应付马圣杰的油款全部结清。备注:在加油期间,梁永江已还油款292000元,欠马圣杰油款167783元。梁永江同意镇上拨款从泊高线工程款中直接拨给马圣杰。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油款117783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2月14日前付清全部油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欠付油款的数额并无异议,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油款117783元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778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