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江川供电有限公司诉通海启明制造厂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供电有限公司,通海启明制造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江川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仁,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华,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启明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可亚洲,系该厂厂长。原告江川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启明制造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供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0年11月之前的用电系由其公司供给,被告2000年8月至10月用电的费用合计60324.81元。其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公司电费6032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通海启明制造厂住所不能向被告通海启明制造厂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并且本院经向通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无被告通海启明制造厂���注册登记信息,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川供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国磊审 判 员 罗 敏代理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