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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非法行医,2008年1月4日被民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2010年1月13日被民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2011年3月17日被民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里私自给别人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从中牟取暴利。被民权县卫生局以非法行医行政处罚三次后,不思悔改,继续给别人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且身患重病,请求从轻判处缓刑或管制。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里私自给别人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从中牟取暴利。被民权县卫生局以非法行医行政处罚三次后,不思悔改,继续给别人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1997年开始在自己家干B超给别人做检查,其有专科毕业证和医师资格证,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民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过三次。给别人做一次B超100元钱,孕妇查胎位一次50元,要是肝胆脾都查完是100元。收过钱后没有开票。其印制名片有一百张,目的是方便病人跟其联系。其在家干B超有十年了,这十年间,卫生监督所一共收走其有五六台B超机。2014年6月3日,在家给花园乡的一位患者做超检查时被查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下午其和计生办工作人员到民权县刘某某个体诊所进行暗访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当时是刘某某医生接待的其,暗访当天刘某某做B超收费200元,做完B超后,刘某某直接告诉其是个男孩。做B超时其村的专干、计生办闻党委都在现场。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一起打工的河南工友说,她那里可以做胎儿性别鉴定,其于2012年3月中旬和工友一起乘车来到商丘市民权县,工友联系熟人将其带到民权县个体诊所刘某某处做了B超检查,当时其怀孕5个月,B超医生刘某某也没有登记,也没有查看证件,做完检查后,刘某某说是个男孩,并收了200元,没有开收据。刘某某是个男的,路边有信鸽123,他有名片。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陪妹妹刘某乙去民权县工商局南边路西刘某某那做B超,刘某某说查发育的情况100元钱,查是男孩、女孩200元钱。刚做完被卫生部门查住,后来就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5、证人刘某乙证言,与刘某甲证言一致。6、广水市郝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郭某某计划外生育三胎的调查报告,证明郭某某在刘某某处做B超鉴定了胎儿性别,并生育一男孩。7、广水市郝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河南省民权县刘某某个体非法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暗访情况说明,证明广水市郝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刘某某给孕妇做B超的情况进行了暗访,并对其做B超的过程进行了录像。8、民权县人民医院医政科注销通知单,证明因刘某某脱离机构超过两年注销其执业医师资格证。9、案件移送书、民权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卷宗,证明民权县卫生局于2008年、2010年、2011分别因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行政处罚三次。民权县卫生局于2012年6月30日将刘某某的案件移交到民权县公安局。10、刘某某的名片复印件。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没收物品清单,证明民权县卫生局2014年6月3日到刘某某家发现刘某某正在给一患者做B超,将B超机一台没收。12、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1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民权县治安大队没收刘某某10000元违法所得。1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刘某某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非法行医,经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双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