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绍翠与胡琼珍、陈学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绍翠,胡琼珍,陈学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绍翠,女,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琼珍,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泉,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上诉人郭绍翠因与被上诉人胡琼珍、陈学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胡琼珍、陈学泉为建盖鸡舍于2012年2月24日至3月7日分四批次9车向被告郭绍翠购买空心砖6000块,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元,双方货款两清。鸡舍建盖好后,原告认为该空心砖质量不合格,并于2012年10月11日向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送检购买的空心砖,经检测送检样本不合格,原告建盖的鸡舍至今空置。后原被告双方因空心砖质量及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空心砖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284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及空心砖买卖数量的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空心砖,双方货款均已结清,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空心砖买卖数量的确认,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购买空心砖的数量为6000块,并向法庭出示收条及送货单共计9份,并申请两位证人即空心砖的运输司机出庭作证,被告郭绍翠认可向原告出售过空心砖,但不认可出售的数量为6000块,针对该抗辩理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中原、被告的举证,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购买空心砖数量为6000块的主张予以采信。二、被告郭绍翠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及赔偿的范围金额。被告郭绍翠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被告郭绍翠向原告胡琼珍、陈学泉出售的空心砖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原、被告针对空心砖买卖并无书面合同,对空心砖质量并未书面约定,双方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对质量要求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被告抗辩出售给原告的空心砖质量合格,其依据是2012年3月21日的两份检测报告,原告也于2012年10月17日针对购买的空心砖自行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空心砖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空心砖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国家规定重新做相应的司法鉴定。后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乾盛司鉴字2013第105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学泉建盖鸡舍的空心砖砌块质量不合格”,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郭绍翠出售给原告胡琼珍、陈学泉的空心砖质量不合格。因此认定被告郭绍翠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退还空心砖款7500元,经济损失120932元,包含运费3000元、重置费用72632元、养鸡损失45000元、空心砖检测费300元。被告出售的空心砖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建盖的鸡舍无法使用,至今空置,因此原告主张的退还空心砖款7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运费3000元的损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运费已经实际发生,予以支持2000元。重置费用72632元,依据乾盛司鉴字2013第105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建盖的鸡舍拆除、重建费用为人民币56318.25元,但该鉴定费用应当对鸡舍实际未包含的施工内容即钢门窗的拆除重置费用及重建所需的空心砖块款予以扣除即56318.25-36.84-181.91-18.42-120.14-7953.87-2091.7=45915.37元,因此认定原告建盖鸡舍的拆除、重建实际费用为45915.37元,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鸡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产生,且原告的经营为家禽饲养,也存在较大的饲养经营风险,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空心砖检查费300元,系因被告出售的空心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空心砖款人民币7500元,各项损失48215.37元,合计:人民币55715.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绍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胡琼珍、陈学泉空心砖款人民币7500元,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8215.37元,合计:人民币55715.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郭绍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琼珍、陈学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能就其实际向上诉人购买空心砖数量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第一,鉴定人未到鉴定现场,鉴定意见不客观;第二,鉴定意见“陈学泉建盖鸡舍的空心砖砌块质量不合格”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胡琼珍、陈学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实际向其购买的空心砖为1600块,金额为2000元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举证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金额为2000元、数量为1600块的空心砖买卖关系,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空心砖数额、价款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送货单中加盖公章的一份予以确认,认可该份单据系上诉人出借的。经比对,另7份送货单虽未加盖公章,但与上诉人认可单据在形式、内容、书写习惯上存在高度相似性。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相应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数量为6000块、金额为7500元的空心砖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经安宁市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上诉人建盖鸡舍空心砖质量及拆除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陈学泉加盖鸡舍的空心砖砌块质量不合格;2、鸡舍拆除、重建所需费用为人民币56318.25元。其中,针对鸡舍拆除、重建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和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各一份,分别计费为33773.29元和56318.25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及赔偿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6000块空心砖用于建盖鸡舍。经鉴定,二被上诉人建盖鸡舍的空心砖砌块质量不合格,可认定上诉人在双方买卖合同中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赔偿二被上诉人损失。原审法院结合二被上诉人诉请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应赔偿二被上诉人购砖款7500元、运费2000元、空心砖检测费300元正确,本院对该部分裁判予以维持。另,因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二被上诉人加盖鸡舍需拆除、重建,该笔拆除、重建费用属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鸡舍拆除、重建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和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各一份,本院认为应以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计算鸡舍拆除、重建费用为33773.29元更具合理性。该笔费用应扣减鸡舍未实际施工内容即钢门窗的拆除重置费用及重建所需的空心砖块款,上诉人应实际承担鸡舍拆除、重建损失为27220.3元。另,上诉人关于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郭绍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二被上诉人胡琼珍、陈学泉购砖款7500元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29520.3元;三、驳回上诉人郭绍翠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二被上诉人胡琼珍、陈学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869元、二审诉讼费2869元,共计5738元,由上诉人郭绍翠承担2869元、由被上诉人胡琼珍、陈学泉共同承担2869元。鉴定费7000元,由上诉人郭绍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