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宝云诉易良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云,易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黄宝云,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普洱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于成荣,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良明,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系普洱市良华牲畜屠宰加工有限公司法人,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原告黄宝云与被告易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云委托代理人于成荣、被告易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云诉称,被告易良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黄宝云借款8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黄宝云出具借条1份。其后,被告易良明又于2013年11月18日,以购置车辆为由向原告黄宝云借款500000元。被告易良明当时称,以上借款使用2至3个月便一并归还原告黄宝云,并承诺每月按月利四分(即每月4%的利率)向原告黄宝云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黄宝云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易良明催讨欠款,甚至上门当面催要,但被告易良明均以等有钱再还为由推诿、拒付至今。另,被告易良明自2014年4月起,亦未在按约定向原告黄宝云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黄宝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良明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被告易良明答辩称,借款1300000元是事实,因被告易良明欠债太多,现无力偿还该借款。原告黄宝云为证实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易良明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黄宝云借款8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黄宝云借款500000元。被告易良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宝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易良明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宝云借款8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黄宝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宝云现金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借款人易良明2013.10.8。2013年11月18日,被告易良明仍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宝云借款500000元,并也于当日向原告黄宝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宝云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易良明2013.11.18。借款后,被告易良明以每月4%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易良明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宝云借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黄宝云可以催告被告易良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黄宝云在今年年初一直催告被告易良明还款,但被告易良明一直未归还,现原告黄宝云主张被告易良明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宝云借款本金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易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庆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