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韩波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安祥,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鲁勇,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行贿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李安祥、鲁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并于同年5月9日恢复审理。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初,被告人韩某为了能够在本市玄武区藤子村承租不允许出租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仓储公司,先后多次给予原红山办事处副主任袁某和藤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现金及苏果券,共计价值人民币4.8万元,并于2007年1月承租了藤子村二队的集体土地。2012年7月,韩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行贿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韩某多次给予袁某、王某财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韩某辩解称:其向袁某等人行贿系公司行为,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1、韩某的行为不具备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2、韩某给予袁某等人财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个人行贿;3、韩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宣告韩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至2009年2月,袁某任南京市玄武区红山办事处副主任,分管辖区经济工作,负责街道的招商引资、税源管理等工作。2005年,被告人韩某欲在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藤子村投资,由此结识了袁某及藤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韩某为了能够在藤子村承租不允许出租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仓储公司,先后多次给予袁某现金及苏果券,共计价值人民币4.4万元。2007年1月,韩某承租了藤子村二队的集体土地并进行施工建设,同年6月19日,韩某与妻子杨某(二人已于2011年离婚)共同成立了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仓储公司)。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红山办事处附近的香槟岛饭店,被告人韩某送给袁某人民币3000元用于赌博。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红山办事处附近的香槟岛饭店,被告人韩某请袁某、王某等人吃饭,后送给袁某和王某各4000元苏果券。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红山街道藤子村的爱索仓储公司内,被告人韩某送给袁某人民币6000元用于赌博。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玄武区体育中心附近,被告人韩某在其车上送给袁某人民币6000元。5、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多次邀请袁某到位于建邺区二道埂子附近的一家麻将档打麻将,并代袁某支付赌资人民币1.5万元。6、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红山办事处袁某的办公室里,被告人韩某送给袁某人民币6000元。7、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玄武区东方城小区附近,被告人韩某送给袁某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人韩某进行立案侦查,韩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韩某涉嫌向他人行贿,遂于2012年7月25日决定对韩某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归案情况。3、中共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文件、中共南京市玄武区委办公室文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南京市玄武区纪委文件、退休审批表证实袁某和王某的身份及袁某的工作职责等情况。4、租赁土地合同证实,韩某于2007年1月18日以个人名义与藤子村委会签订合同承租该村集体土地用于仓储建设,后因遭到相关部门调查,为应对执法检查,韩某后以南京福达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另行补签租赁协议的事实。5、南京市玄武区红山办事处藤子村村民委员会议记录及情况汇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对韩某的询问笔录、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调查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罚没款收据证实,藤子村委会向韩某非法出租土地,后双方被依法查处,藤子村委员、隆顺仓储公司被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等事实。6、相关现金缴款单、银行进账单、租地费用明细表、付款明细表、收条证实,韩某为承租藤子村的集体土地而支付租金及向村民发放青苗补偿款情况。7、存款凭条、收款凭条、本票,证实韩某与葛某、颜某的资金往来情况。8、南京隆顺仓储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隆顺仓储公司设立情况。9、南京市建邺区福达家具厂工商登记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拆迁协议书、收据证实,福达家具厂被确定为拆迁单位,韩某于2003年9月28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该厂在2007年4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10、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底、2005年初,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红山街道分管经济的副主任袁某,其向袁表达了欲向红山街道投资建设二手物资交易市场的想法。2005年底、2006年初,在袁某的介绍下,其去藤子村二组位于铁路边的地块考察,并由此认识了藤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其准备租赁该块地,并请袁、王二人帮忙做好村民及相关协调工作。经多次协商,其与藤子村签订了租地合同,由其出钱,袁某出面安排红山街道和藤子村干部对村民进行了补偿。其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建房,大约在2007年7月,因遭到举报,南京市规划局的陈某带人去工地检查,要求其停工,并发了停工通知书,国土部门亦来查处,玄武区人民政府要求其停止建设。其租赁的土地系村民的耕地,属于村集体土地,因违反规定,没有办法办理建房审批和规划等手续。其曾请袁某帮忙出面协调,由于袁没有给其答复,其便自行开始建房,到2007年底、2008年仓库已基本建设完工。2009年,因违法租用集体土地,其和藤子村受到南京市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因隆顺仓储公司尚未注册登记,其便以个人名义与藤子村签订了租地合同,当时具体土地亩数没有丈量,另外前期要进行平整土地等工作,上述时间不能计算为租赁时间,所以在此份协议上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8日,协议上的隆顺仓储公司的公章是后来补盖的。由于该份合同对租赁土地数、税收任务等没有明确,在其建房过程中,规划局、国土局一直在调查,王某怕被追究责任,在2007年六七月份,其以南京福达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在原来协议的基础又重新补签了一份合同,并将签协议的时间提前至2006年8月28日,该份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土地为61亩,用于建设二手物资交易市场。在建设仓储公司的过程中,其需要袁某在租赁土地和建设房屋等方面帮出面协调工作。当遇到一些问题时,其也会向袁某汇报,请袁帮忙解决。为了与袁某搞好关系,希望袁给予关照,其多次送钱给袁某。包括: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红山街道考察期间与袁某等人在红山街道附近的香槟岛饭店吃饭,后在饭店的二楼打麻将,其送给袁某3000元用于打麻将;2006年8月份左右,其与王某、袁某在商谈租地过程中,其请王某、袁某等人在香槟岛饭店吃饭,分别给了袁某、王某4000元苏果券;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袁某等人在藤子村的爱索仓储公司打麻将,当时袁某输了不少钱,在中途吃饭时,其趁周围无人之际,给了袁某6000元;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袁某在爱索仓储公司打完麻将,其开车送袁回家,在玄武区体育中心附近,其将车子停下,以袁某打麻将输了钱为由,给了袁某6000元;2006年下半年,其请袁某到建邺区二道埂子附近一家麻将档打麻将,在这里打麻将的人都比较熟悉,所以不直接付现金,而是用筹码,赢钱了拿筹码到老板那结账,输钱了,老板先记账,等麻将档不开时统一进行结账。那段时间,其请袁某到该麻将档打过三、四次麻将,袁某每次基本都输钱。其替袁某支付了1.5万元赌资,并将此事告知了袁某;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村民青苗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其到红山街道袁某的办公室里,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6000元递给了袁某;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准备给袁某拜年,袁某在东方城小区附近,其开车过去后,将事先准备好的4000元及部分烟酒送给了袁某。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任红山办事处副主任,分管红山街道经济工作,主要负责招商引资、街道经济项目等工作。2004年前后,韩某欲在红山街道投资建二手物资市场,需要使用土地,当时藤子村有五、六十亩土地可供使用,其将韩某介绍给藤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让韩某与王某具体谈,后王某向其汇报称同意出租。韩某与藤子村达成协议后,其提出由韩某出资,街道派人具体做对村民的青苗补偿工作。韩某租的土地是藤子村集体土地,也是村民的耕地,其帮韩某到区发改局立项,但由于土地面积过大,区里无权审批,当时韩某也没有获得规划及国土部门的审批。2007年7月份左右,市国土局、规划局及区政府对韩某在藤子村建房一事都查处过,要求韩某停工,但后来韩某又将房子建好了。2005年至2007年春节前,在隆顺仓储公司投资建设期间,其为韩某承租藤子村土地和投资项目提供了方便,当韩某与藤子村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及与村民之间发生矛盾时,其出面帮韩某协调解决。韩某曾在香槟岛饭店、红山办事处其办公室等地多次送给其现金2.5万元及4000元苏果券,另帮其支付了几万元赌资。此外,南京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划监察大队来查处韩某违规建房时,韩某请其协调,其出面请该大队的工作人员陈某等人在北海饭店吃饭、唱歌,韩某给在场的每人发了一件T恤衫。12、证人王某(原系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藤子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通过红山街道分管经济的副主任袁某认识了韩某。其作为藤子村的代表直接与韩某谈判,袁某也参与过商谈工作,袁某一直催促其尽快将协议签订下来,其代表藤子村在2006年底与韩某正式签订了出租土地合同,最终以每亩每年6000元的租金将其村二队的土地出租给韩某投资建二手物资市场,韩某将土地租赁下来后建成了仓库,并成立了隆顺仓储公司。韩某是以个人名义承租土地,其没有与任何单位和公司谈判过,韩某也没有提出自己代表哪家公司和企业。因韩某在建房过程中有人举报韩某违规建房,并且遭到相关部门查处,其担心将村里的土地出租给韩某个人建房对其产生不利影响,遂于2007年7月让韩某找一家企业重新补签一份协议,后韩某以福达家具厂的名义与其重新补签了协议,其对福达家具厂的情况一无所知。补签协议时,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完善,补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应对检查,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而合同执行时间为土地交付给韩某的时间,即2007年5月1日,亦是收取租金的开始时间。韩某承租土地后,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定期支付了租金,此外还约定青苗补偿费等由韩某支付,因害怕村民不同意由韩某直接发放,后来由袁某安排街道及村里的相关人员负责青苗补偿款等费用的发放工作。其一开始不愿意将藤子村二组的土地出租给韩某用于建设仓储,但由于韩某是分管其村的袁某介绍来的,袁某出面找其谈了好几次,要求其将土地出租给韩某。韩某也曾多次找过其,表示虽然集体土地不能出租,但韩可以通过关系办好相关土地和规划等手续,其就没有坚持。其担心被追究违反规定私自将集体土地出租的责任,遂组织召开会议,经村民同意后,其才同意向韩某出租土地,并要求韩某因执法部门检查时产生一切费用均由韩某承担。2008年前后,当时南京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划监察大队陈某等人检查韩某的违规建房,袁某安排其陪同陈某等人在北海饭店吃饭,韩某在场支付了餐费,还给每个参加吃饭的人发了一件衬衫。其知道袁某是因为韩某建仓储的事找陈某等人协调。实际上,韩某没有办到相关手续,在韩某开始建设的时候,国土、规划等部门就来查处。2009年,因非法出租集体土地,其所在的村和韩某分别被南京市国土局罚款10万元、2万元。13、证人蒋某(原红山街道藤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计)的证言证实,韩某与王某具体商谈藤子村集体土地出租事宜,土地出租后,其作为藤子村的代表参与了对村民青苗补偿工作,韩某及红山街道的工作人员均参与其中,韩某将53万余元的补偿款交给其,由红山街道安排其向村民发还。目前韩某已向藤子村支付土地租金152万余元,隆顺仓储公司成立后,韩某有时也会以隆顺仓储公司的名义交纳租金。14、证人陈某(南京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划监察大队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其担任南京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划监察大队二科玄武区域组长,负责玄武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经群众举报,其曾带人至红山街道藤子村查处了韩某在建的七、八千平方米的大棚,并发了停工通知。2008年5月的一天下午,时任红山街道分管经济副主任袁某安排其在北海饭店的KTV喝茶,韩某到后给在场的每个人发了一件为汶川地震灾区义卖的衣服,袁某介绍韩某是在藤子村搞建设的老板。有一次袁某告诉其,韩某的建设项目是袁引进的,希望将项目推进。按照法律规定,韩某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农业建筑属于违法的,其所在的单位没有权批准韩某的建设。1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2008年初的一天,韩某因在红山街道拿地建仓储缺钱向其借款,其通过亲戚朋友凑了500万元借给了韩某。2008年底、2009年初,其听说韩某建的仓储已拆迁,便要求韩某归还欠款,后韩某通过银行转账还了500万元本金。2009年2月份左右,韩某向其开了一张550万元的本票作为支付的利息。其没有入股韩某的仓储公司,也没参与公司的管理。1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韩某在红山街道租地盖仓库缺钱,让其帮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其。其分三、四次将250万元借给韩某。2009年,韩某将欠款还给其,但没有支付利息。其不是隆顺仓储公司的股东,只是借钱给韩某,并非投资隆顺仓储公司,更没有获取韩某公司的利润。其不清楚韩某在红山街道租赁土地的情况。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韩某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在检察院工作人员找其调查时承认韩某曾告诉过其帮红山街道的相关工作人员支付打麻将钱一事,实际上韩某并没有向其提过向红山街道相关人员贿赂的事。17、证人杨某(系被告人韩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其和韩某于1987年5月1日结婚,2011年7月离婚,二人是南京福达家具厂及隆顺仓储公司的股东。2004年前后,福达家具厂面临搬迁,韩某与其商量到红山街道进行投资,准备在当地成立新公司。2006年,韩某以个人名义与藤子村达成协议以后,就开始建设厂房,并于2007年成立了隆顺仓储公司,其与韩某系该公司的股东。由于公司成立以后就面临拆迁,并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做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本院作出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玄武区人民政府红山办事处与南京福达家俱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韩某不具备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租赁的土地系村民的耕地,无法办理相关建房审批、规划等手续。袁某能够在租赁土地和建设房屋等方面帮其协调工作,为搞好关系,其多次向袁某送财物;(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在隆顺仓储公司投资建设期间,其为韩某承租藤子村土地和投资项目提供了方便,当韩某与藤子村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及与村民之间发生矛盾时,其出面帮韩某协调解决;(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由于韩某是袁某介绍来的,袁某出面找其谈了好几次,要求其将村里的土地出租给韩某。韩某亦表示虽然集体土地不能出租,但可以通过关系办好相关土地和规划等手续;(4)韩某与藤子村委会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双方约定:出租方确定土地性质为藤子村集体土地,在施工期间,如由于执法部门干涉,出租方应积极配合协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支付。综上所述,韩某主观上明知其用于非农建设投资所租用的土地系藤子村的集体土地,而当时相关土地管理法规亦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同时韩某也预料到其承租的土地会因缺乏相关合法手续可能遭到执法部门的干预,然韩某为谋取违法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最终承租了藤子村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并成立了隆顺仓储公司。韩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韩某给予袁某和王某财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个人行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其一、韩某在考察并确定租赁藤子村集体土地期间,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建邺区福达家具厂已被拆迁,且韩某于2003年9月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该企业与韩某于2007年6月成立的隆顺仓储公司在法律上并无关联;其二、2005年至2007年年初期间,韩某系以个人名义一手操办违法租赁集体土地事宜,以个人名义支付对失地村民的青苗补偿款,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行向相关人员行贿,上述行为均体现了韩某的个人意志,且在上述期间隆顺仓储有限公司并未设立,韩某的上述行为依法不能认定系为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三、隆顺仓储有限公司虽然采取公司的形式成设立,但股东只有韩某及杨某,且二人当时系夫妻关系,即便隆顺仓储公司成立后,韩某向藤子村支付租金的缴款凭证上记载的缴款人时而为韩某,时而为隆顺仓储公司,韩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显系混同,其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实质归属于个人。故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韩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因涉嫌行贿于2012年7月25日被立案侦查,虽然办案机关所掌握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但韩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行贿事实,依法不能认定韩某系在追诉前主动交代,故此节辩护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韩某向王某行贿的事实,经查,王某作为藤子村的党支部书记,为韩某违法租赁藤子村集体土地提供帮助,同时代表藤子村委会与韩某签署了相关协议,鉴于藤子村委会出租该村的集体土地系村民自治范畴,王某的行为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王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韩某向王某所给予的苏果券的价值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