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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恩厚与翟胜军、陈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厚,翟胜军,陈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张恩厚,农民。被告翟胜军,农民。被告陈文娟,农民。原告张恩厚诉被告翟胜军、陈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厚、被告翟胜军、陈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厚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间,从我处赊购貉子料多次,至2012年2月29日止,累计赊购价值30560元的饲料。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离婚,我得知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的饲料款3056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胜军辩称,欠钱属实,但我与陈文娟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陈文娟偿还,所以我不偿还原告的钱。被告陈文娟辩称,我没欠,也不是经我手欠的,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钱。原告张恩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单一份。证据二、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到2012.2.29号胜军共欠30560元翟胜军”。经质证,被告翟胜军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陈文娟称,没经她手,她也没看见过饲料。被告翟胜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翟胜军与被告陈文娟离婚,债务由陈文娟偿还。经质证,原告张恩厚、被告陈文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被告翟胜军无异议,虽被告陈文娟有异议,称没经她手,她也没看见过饲料,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纳。证据三虽然原告张恩厚、被告陈文娟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翟胜军与被告陈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翟胜军于2011年至2012年从原告张恩厚购买饲料,饲料款合计30560元,并为原告张恩厚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翟胜军、陈文娟尚欠原告张恩厚饲料款3056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胜军从原告张恩厚处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该笔货款系被告翟胜军、陈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翟胜军、陈文娟应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恩厚要求被告翟胜军、陈文娟偿还货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胜军、陈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张恩厚的货款3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翟胜军、陈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