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徐祥敏与周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敏,周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徐祥敏。委托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柏秀。原告徐祥敏诉被告周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周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开老员外骨头煲分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周柏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柏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情侣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徐祥敏向案外人刘某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周柏秀在楚街老员外骨头煲火锅店的装修款。同日,刘某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0000元至被告周柏秀账户。2014年5月15日原告徐祥敏在中国银行通过无折现金存款汇款50000至周柏秀账户。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软件聊天,被告自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后原告徐祥敏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汇款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刘某借款50000给被告,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于2014年1月27日汇款50000元至被告账户,其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柏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祥敏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京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