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成现、宋刚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成现,宋刚岭,张梅,陈朝海,顾佰雄,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慧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成现。被告宋刚岭。被告张梅。被告陈朝海。被告顾佰雄。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五一路南段43号。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刘成现、宋刚岭、张梅、陈朝海、顾佰雄、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现、宋刚岭、张梅、顾佰雄、陈朝海、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刘成现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刘成现从原告处购买乘龙、骜通汽车一辆,发动机型号1410H031695,总价款为39万元。被告刘成现、宋刚岭、张梅、顾佰雄、陈朝海、汽车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刘成现从原告处购买的上述车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购车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96855元、滞纳金2万元、律师费及催缴费5000元,三项共计121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现、宋刚岭、张梅、顾佰雄、陈朝海、汽车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成现双方存在的合同买卖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车辆价格为39万元;该车所有权归原告;车辆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负责。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成现向原告借购车款本息为323856元并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的事实。3.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该车在周口市车管所入户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该车已经抵押给广发银行;被告已按购车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车辆入户义务。4.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车款金额、还款情况及欠款明细。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汽车公司为被告刘成现的还款作出了担保。6.《担保书》及《借款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梅及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成现、宋刚岭、张梅、顾佰雄、陈朝海、汽车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成现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成现的要求,同意将乘龙牌(主车)+骜通牌(挂车)一辆,发动机号1410H031695以3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刘成现;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刘成现向广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被告张梅以配偶的名义在该《购车合同》上签字。被告宋刚岭、顾佰雄、陈朝海作为被告刘成现提的反担保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刘成现的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购买合同》生效开始至被告刘成现全部清偿本息时止。因向银行申请贷款未果,同日,被告刘成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刘成现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创兴公司借到购车款273000元,借款期限2年,本息共计323856元,即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分24期(月)全部还清,每期13494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期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放弃保证金退还,并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发生的争议,同意由创兴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日,被告张梅在该《借据》上配偶一栏签名;被告宋刚岭、顾佰雄、陈朝海在该《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顾佰雄、陈朝海、宋刚岭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就其对被告刘成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适宜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刘成现、张梅、顾佰雄、陈朝海、宋刚岭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保证书》,就还款及通报车辆信息等适宜进行了保证。同日,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被告汽车公司同意被告刘成现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创兴公司的龙牌、骜通牌车辆一辆,并同意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刘成现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公司所有。后被告刘成现未及时还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成现、宋刚岭、张梅、顾佰雄、陈朝海签订的《购车合同》、《担保书》、《借据》、《偿还借款保证书》及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购车合同》及《借据》,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刘成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分期购车款共计323856元(13494元×24期),现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诉请被告刘成现应支付购车款96855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刘成现逾期还款应按日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计算,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催缴费5000元,原告已主张滞纳金弥补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再次主张律师费及催缴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刚岭、顾佰雄、陈朝海、张梅作为担保人在《购车合同》及《借据》、《担保书》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宋刚岭、顾佰雄、陈朝海、张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汽车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其对被告刘成现向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成现未向银行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汽车公司对被告刘成现上述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九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滞纳金二万元,二项共计十一万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二、被告宋刚岭、顾佰雄、陈朝海、张梅对被告刘成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成现、宋刚岭、张梅、陈朝海、顾佰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刘成现、宋刚岭、顾佰雄、陈朝海、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