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石建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石建国,临沂市兰山区壮汉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女,1988年2月2日出生。原告石建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国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国诉称,2012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代杰驾驶苏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城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刑警大队西侧路段将我撞伤后驾车逃逸,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405.30元、误工费16726.60元、护理费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4045.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该车辆属于投保车辆,且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的保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代杰驾驶苏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城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刑警大队西侧路段时,将原告石建国撞伤,肇事后代杰驾车逃逸,并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代杰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建国无违法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石建国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429.90元。于2012年10月21日转入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957.90元。原告还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017.48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能够认定石建国的损伤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石建国的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石建国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石建国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同时查明,代杰在事故中驾驶的苏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代杰从临沂市易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石建国系临沂市兰山区壮汉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1.5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刘祥伟及张富国护理,护理人员刘祥伟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户,张富国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上岗证、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代杰驾驶苏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苏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9405.28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1.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6725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护理人员刘祥伟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及张富国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663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39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石建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5.28元、误工费16725元、护理费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453.2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建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53.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34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石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