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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368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乙。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差。××××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覃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覃某丁。现在这两个小孩均在被告家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而且经常吵架,甚至经常拿刀来放在原告脖子上威胁原告,殴打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其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10日,武宣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第二次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5日,该院又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考虑到小孩问题又撤回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3)来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从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均未有过任何联系,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俩人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偿还欠原告母亲的2000元,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丙归被告抚养,覃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覃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俩人在恋爱期间即同居生活。××××年××月××日,俩人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俩人在男方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就一直在柳州务工,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俩人共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覃某丙,××××年××月××日生;小女覃某丁,2011年2月28日生)。现在这两个小孩均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3月,因家庭经济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负气出走。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婚生小孩尚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照顾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3)来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覃某甲撤回上诉。自从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均未有过任何联系,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回家看望过小孩,也未支付小孩的生活费。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丙归被告抚养,覃某丁归原告抚养。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546号和(2013)武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系经他人介绍认识,虽然属于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较短,加上在恋爱期间即便同居,婚姻基础相对比较薄弱。由于俩人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俩人不能很好地处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理解和包容,而是采取消极态度,从而引起原告负气出走,不再与被告联系。两年来,俩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积极修补俩人夫妻感情,在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时,被告两次拒不到庭,可见俩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小孩出生后一直在男方家生活,对身边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且原告负气出走后,也一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仅不去看望小孩,生活费也不支付,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应该继续保持小孩原有的生活方式对小孩成长比较有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更加有利,或者被告有其他原因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女覃媛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小孩的母亲,有抚养和教育小孩的义务,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工作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育费2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探望小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二、婚生女覃某丙、覃某丁随被告覃某乙生活,由被告覃某乙抚养至十八周岁,小孩满十八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决定;原告覃某甲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育费200元,支付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覃某甲有权探望俩小孩。三、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荣利审 判 员  罗海明人民陪审员  莫友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权春华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