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月根。委托代理人:鲁如生。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1440000元、利息81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暂算至同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判,并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如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浙江海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嘉兴元建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三股东与嘉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该公司。因被告与嘉兴元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私自以银行承兑汇票强制平销被告对该公司的应付款,造成在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嘉兴元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资产缩水,后,就因上述行为致使原告与另一股东转让款减少部分,被告出具相应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144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390000元,余款1050000元在南方公司支付剩余股权款时归还,如不及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日开始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另,2014年8月22日,嘉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截止该日,该公司已经将全部股权款支付给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按年利率15%,39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10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实际系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有关款项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欠条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支付原告144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共136天)的逾期利息应为21797.26元(以390000元为基数计算),以后应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余款1050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准许,但亦应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440000元及逾期利息21797.26元(按年利率15%,暂算至2014年6月5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8月23日起,以14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9元,由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