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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姬乃丰、姬泽鹏、姬亚雄与被告田东利、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乃丰,姬泽鹏,姬亚雄,田东利,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姬乃丰。原告姬泽鹏。原告姬亚雄。委托代理人贺睿,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东利。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金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雷建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社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东新街西段5号。负责人王小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武阳。原告姬乃丰、姬泽鹏、姬亚雄与被告田东利、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乃丰、姬泽鹏、姬亚雄,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睿,被告田东利、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社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8时,被告田东利驾驶的陕E911**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81KM+300M处时,由于雨天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姬乃丰驾驶、朱芳玲乘坐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原告姬乃丰受伤、朱芳玲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东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乃丰负次要责任,朱芳玲不负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田东利驾驶所有的陕E91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朱芳玲住院治疗无效死亡,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14690元;原告姬乃丰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本次事故造成姬乃丰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21411.6元。因事故造成朱芳玲死亡、姬乃丰伤残,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6101.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乃丰、受害人朱芳玲医疗费10000元,赔偿朱芳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受害人朱芳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剩余医疗费费用等及原告姬乃丰剩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剩余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东利、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赔偿;赔偿费共计944691.4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18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田东利负主要责任,原告姬乃丰负次要责任,死者朱芳玲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死者朱芳玲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住院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应由被告承担。第二组证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田东利具有驾驶员资格,陕KE911**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三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资格。第三组证据:死者朱芳玲的诊断证明、门诊结算收据5支、住院病案、榆林市第一医院一日清单、死亡证明;证明死者朱芳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9485元,并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姬乃丰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结算收据9支、住院病案、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姬乃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9783.2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上述因交通肇事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第五组证据:护理用品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为死者朱芳玲和原告姬乃丰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共花去人民币1270元,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是因交通肇事产生,故应由被告赔偿。第六组证据: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原告姬乃丰的务工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姬乃丰在米脂县南寺渠9号租房居住,居住期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且在城镇打工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第七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陕KE9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该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田东利辩称,事故发生了,该如何处理就如何处理。被告田东利向法庭提交了交警队的押金条2支,收条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给交警队押款20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10000元赔偿款。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事故车辆陕KE911**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车主田东利在我公司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根据双方所签的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属自主经营,我公司担保贷款并对车辆保留所有权,并非挂靠关系,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田东利承担。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田东利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田东利具有驾驶员资格,车辆行驶合法。第三组证据是汽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田东利在其公司贷款263000元,期限24个月,属于分期付款模式。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和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临时增加诉请,应予以驳回,肇事车辆于2013年6月24日在我公司分别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合同期限内,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对理赔应在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划分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将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护理费应该以每天30元为标准,伙食费同样以30元为标准,财产损失没有鉴定不予赔偿,鉴定费依据三者险条款规定不予承担,诉讼费依据同上不予承担,对抢救费原告应该出具抢救费费用清单,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予以理赔,不符合事故原因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七组证据,被告田东利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以及第七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本所在户籍进行赔偿;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第三以及第七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并且原告姬乃丰的出院记录中也没有营养费医嘱,因此自己也不应当承担原告姬乃丰的营养费,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认为护理用品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都只是收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信、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受害者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如按城镇标准赔偿还应该提供医保和社会保险,对昌泰汽贸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无异议。对被告田东利所举证据,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所举的四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仍然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对该四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告知过被保险人。被告田东利对该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经质证,也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标准,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有医院的公章,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住院病案、结算票据与一日清单都可以相互认证,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结算票据、一日清单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依法出具,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护理用品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有异议,护理用品费用票据与交通费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居住证明加盖有辖区派出所的公章,且有租房合同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证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并有工资明细,故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田东利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符合相关证据的表现形式,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汽车贷款合同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借款协议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所举的保险条款当事人质证均有异议,且从该条中不难看出,所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指的是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并非是指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8时,被告田东利驾驶的陕E911**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81KM+300M处时,由于雨天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姬乃丰驾驶、朱芳玲乘坐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原告姬乃丰受伤,朱芳玲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东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乃丰负次要责任,朱芳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芳玲被送往米脂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34.02元。因病情需要当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6543元,于2013年8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姬乃丰被送往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887.9元。因病情需要当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65903.3元。肇事发生时被告田东利曾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原告向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姬乃丰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颅脑损伤致智商轻度改变属九级伤残,左颧弓骨折致张口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陕KE91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田东利,田东利每年向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姬乃丰与受害人朱芳玲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姬乃丰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且有稳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东利驾驶陕KE911**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姬乃丰驾驶、朱芳玲乘坐的电动自行车追尾,致朱芳玲死亡,姬乃丰受伤,其各项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田东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乃丰负次要责任,朱芳玲无责任的认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姬乃丰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系陕KE91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作为机动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之规定,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理应与实际车主田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KE9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姬乃丰受伤与受害人朱芳玲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陕KE911**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按90%予以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东利与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原告姬乃丰的医疗费6978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1350元,营养费为20×45=900元,误工费100×122=12200元,护理费122×45=5490元,鉴定费2500元,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姬乃丰与朱芳玲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为22858×【20年-(62-60)】×(20+2)%=90517元,共计188740.2元;死者朱芳玲医疗费2794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营养费为20×20=400元,误工费、护理费122×20天×2=4880元,丧葬费44330÷12×6=22165元,死亡赔偿金为22858×20=457160元,共计764682.02元;朱芳玲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姬乃丰双九级伤残,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013422.2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规定:对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者赔偿对方死亡伤残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对于其财产损失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剩余893422.22元×90%=804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最高额赔偿原告500000元,由被告田东利承担304080元,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发生时被告田东利曾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应在最后计算中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姬乃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死者朱芳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4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由被告田东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080元(已付10000元);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向其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7元,由被告田东利承担4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承担8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军审 判 员  李文洁人民陪审员  安春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