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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被告吴某甲,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现住古田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尤其被告历来脾气不好,整天沉迷于电脑旁,无津过问妻儿生活的经济开支,不经原告提意见,否则就发脾气,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的生活费用十分吝啬。双方于2012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吴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子生活费(不包括教育费与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长大成人;3、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马垱新村二期村民建设用地1213号地块,转让款150000元,原告应分得75000元,另被告应返还原告户籍在新丰村的人口补偿金2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娘家陪嫁的金银首饰估价50000元。被告吴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了解近一年才结婚,婚姻基础不差。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十分关心,原告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也从没有实施家暴力殴打原告,双方也未分居。2、原告要求婚生子吴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家住农村,被告家在城区,条件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3、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转让金款及人口补偿金无道理。土地转让款系2011年1月25日的事,当时中介费就支付了10000元,余款都已用于家庭生活。人口补偿金数额没有20000元,仅是零星分1000元一、二次,也都用于家庭生活。4、原告娘家仅有陪嫁少量金饰品,价值根本没有50000元,且都由原告自己保管,不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分割土地转让款、人口补偿金、金银首饰是否成立等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佐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土地转让款、人口补偿金、金银首饰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建设用地一块获得土地转让款150000元,原告应分一半。另新丰村分发的原告人口补偿金20000元及陪嫁金银首饰价值50000元应判归还原告。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建设用地买断契约,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将位于古田县城东街道马垱新村二期村民建设用地1213号宗地块以人民币150000元价格卖断给吴永春、郭祥和,土地转让款已由被告用于建新房,因新房尚在建设中无法主张分割,故先请求分得一半土地转让款。被告吴某甲未到庭质证,但庭前已向本院提供证据2、古田县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人口补偿金是零星分发的,并且都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对账单上分发的钱款并非人口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请求分割土地转让款、人口补偿金、金银首饰的主张,各执一词,但由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未获支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该项事实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原、被告应协商处理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相互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共同为家庭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努力挽救婚姻。原告主张夫妻已分居2年多,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也不存在婚生子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