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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国鑫与姜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鑫,姜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王国鑫。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姜玉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佳,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鑫诉被告姜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元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被告姜付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佳、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姜付超驾驶自有的辽BXP1**号两轮摩托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道口时,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住���治疗19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683.26元。上述损失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付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付超辩称:我已垫付给原告1.4万元,我们是同等责任,不同意按60%的比例赔偿,只同意按50%比例赔偿。认可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姜付超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只同意按每天9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可按我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原告第二次开庭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系在鉴定意见发生的,原告已评残,该笔费用是否合理我公司无法考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复印费。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姜付超驾驶自有的辽BXP1**号两轮摩托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道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付超为辽BXP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另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大医司鉴(2014)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国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个半月;4、外伤后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应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贰拾日左右;6、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当庭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又查,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37987.95元及各项门诊医疗费合计2590.64元,两项合计40578.59元;在本案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又发生门诊医疗费21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付超已先行垫付给原告1.4万元。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76元,复印病志产生复印费14元。再查,原告的父亲王振西(今年73周岁)与母亲杨得兰(今年75周岁)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六人。原告与妻子共育有一子王宾(今年16周岁)一女王慢(今年17周岁)两个子女。原告自2007年至今租���在金州区先进街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出院小结、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出租车发票、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暂住证、居住证、先进街道八里村委会与先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商水县袁老乡马河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付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为亦有过错。因被告系机动车一方���具有优势地位,故本案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付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关于原告后主张的217.60元医疗费,因发生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可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关于护理费,依鉴定意见,应为4050元(90元/日×45日)。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结合合理休治时间的鉴定意见120日,计算为9941.26元(30238元÷365日×12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居住证)足以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长年租住在金州区,在金州区谋生,故应按照2013年度我市城镇居民可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871元计算,原告共有父母子女四个被扶养人,合计计算为3104.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40578.59元;2、残疾赔偿金为63580.85元(30238元/年×20年×10%,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3104.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日×19日);4、误工费9941.26元;5、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6、护理费4050元;7、交通费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复印费14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38690.7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58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941.26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76元,合计为85648.11元。医疗费不足的部分30578.59元以及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为43042.59元),应由被告姜付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825.5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000元,被告姜付超还应赔偿原告11825.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95648.11元;二、被告姜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复印费合计118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7元(含案件受理费1437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鑫负担1774.80元,由被告姜付超负担266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元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