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舒波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波,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舒波,男,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杨静,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舒波与被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波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9月前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舒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杨静。2012年9月1日”,借条的背面注明“还款日期2013年9月份之前还清,如果还清利息就不付,如不还清利息照付(4-8月份)”,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于2013年9月还清借款,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舒波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有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