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申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萍,齐旭明,戚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申字第00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丽萍,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齐旭明,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良华,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戚晋,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丽萍因与被申请人齐旭明、戚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1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萍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有三个理由:一、齐旭明在一审起诉状中宣称借款3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戚晋与齐旭明签订了两次借款合同,共计10万元,后戚晋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但是尚有部分借款未能还清,这时,齐旭明以股东有意见为名,要求戚晋再书写一份30万元的借据,并保证只是向股东做交代,不会要求戚晋实际偿还,上述内容有戚晋的亲笔陈述为证。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双方为何采取不便捷的现金交易以及齐旭明资金的来源,以致于在王丽萍、戚晋都缺席的情况下,做出了对二人极为不利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王丽萍身处国外,未接到任何关于本案诉讼的通知,确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否则作为长期从事银行风险控制的从业人员,王丽萍深知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无论如何也会聘请律师前往法院应诉。三、该案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王丽萍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在无法查清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王丽萍应诉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王丽萍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八)项的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王丽萍的申请再审请求。齐旭明称:齐旭明与戚晋在该笔借款之前也发生过借贷关系,至今也没有还完,因数额小所以没有再主张偿还。本案戚晋从齐旭明借款30万元是在2012年1月16日,当日,戚晋写了借条和收到30万元借款的收条。齐旭明以古玩、玉石和家具收藏为业,家中经常备有现金是正常的。戚晋向法院提交否认借款的说明不是事实,而且其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认其身份。王丽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戚晋(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戚晋与齐旭明真实发生的借款只有两笔共计10万元的借款。30万元借款的起因是这样的:在2011年12月,齐旭明从北京到大连找到戚晋协商偿还10万元借款的事情,因戚晋无法偿还,齐旭明就让戚晋手写并另打印了一张30万元的虚假借据,并说只要还清10万元借款后,就把虚假的30万元的借据全部撕毁,戚晋在无法还款的压力下,写下了30万元借款的手续。齐旭明在一审法院起诉戚晋和王丽萍(戚晋前妻),戚晋是在其妹妹的电话和后来王丽萍的电话中才得知的。在整个诉讼中,没有任何法院的工作人员通过戚晋的电话(139XX****XX)联系过本人。以上是戚晋陈述的情况,因戚晋头部受过重伤,有些事情记忆的不是很清楚,一些细节请法院详查。本院审查查明:王丽萍与戚晋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9日,离婚时间王丽萍表示在2012年3月30日,但未向本院出示离婚手续。王丽萍在本案审查期间,为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戚晋书写的与齐旭明借款纠纷情况说明;证据2.戚晋还款凭证;证据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戚晋给齐旭明邮寄的海鲜等礼物);证据4.齐旭明放贷广告;证据5.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证明(证明王丽萍名下的房屋产权证被戚晋盗用并伪造);证据6.王丽萍护照;证据7.马尼拉学校在校学习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王丽萍和戚晋户籍所在地、王丽萍名下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所在地分别邮寄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邮寄回执显示拒收或人在外地。一审在工作笔录中记录: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本院多次拨打139XXXX****联系戚晋,戚晋均拒绝前来领取起诉书,也拒绝告知邮寄地址,王丽萍始终无法联系上。一审在穷尽直接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当事人后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戚晋在本案审查时向法院陈述称,不知晓齐旭明已在一审法院起诉。该说法明显与一审卷宗材料中显示的事实不符,因此,戚晋应当知道一审诉讼之事,其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王丽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戚晋提交书面材料的证明力,小于齐旭明提交的戚晋本人亲自书写的3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收条的证明力,王丽萍亦不能证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综上,王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耀承代理审判员 王有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玉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