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保坤、刘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保坤,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乐,男,1985年7月25日,汉族,该商行于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保坤,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士春,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某乙,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春兰,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某丙,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韩春英,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某丁,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宗风云,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刘保坤、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坤、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刘保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保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用途为(建棚)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刘保坤使用,现被告刘保坤已欠息两个月以上,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四条之规定,根据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我们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贷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保坤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坤、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保坤签订了(于集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002201311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保坤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建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期限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签订了(于集分社)保字(2013)年第10022013110047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时,保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函。主要载明:自愿为刘保坤在贵社签订的农信借字(2013)第1002201311004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社已明确告知我们该笔借款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建棚)。我们知悉该笔借款用途,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9万元拔入刘保坤帐户,并出具了no.031442520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11月8日,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利率11.30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期刘保坤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8签订的(于集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1002201311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保坤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于集分社)保字(2013)年第10022013110047号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3年11月8日的担保承诺函,证明保证人知悉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2.9万元交付了被告刘保坤,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保坤、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刘保坤,刘保坤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刘保坤未按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保坤偿还借款本息,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坤、刘某甲、刘士春、刘某乙、刘春兰、刘某丙、韩春英、刘某丁、宗风云、李某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保旭、刘士春、刘保灵、刘春兰、刘保峰、韩春英、刘保岐、宗风云、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保旭、刘士春、刘保灵、刘春兰、刘保峰、韩春英、刘保岐、宗风云、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保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