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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尹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无固定职业。2006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8日被假释。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宣家居委会其经营的“玫瑰香足疗店”内,多次容留、介绍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女)等人进行卖淫。2014年2月26日,李某某在该处向包某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避孕套等物品。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及包某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物证(现场查获的避孕套)、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尹某某辩解称,1、其没有介绍他人卖淫;2、其不属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1、其不属情节严重;2、其自愿认罪;3、其愿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宣家居委会租赁房屋经营“玫瑰香足疗店”,期间容留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女)等人进行卖淫。2014年2月26日,李某某在该处向包某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避孕套等物品。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冯某某证言,2014年1月初,尹某某租赁其位于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宣家居委会的房屋经营玫瑰香足疗店,当时先交了2000元租金。(2)李某某证言,案发当日,其与刘某某在玫瑰香足疗店内。一个30来岁的男子到店内问有无特殊服务,刘某某跟那个人谈好价钱是150元,后其就领着那个男的到另外一个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避孕套是老板提供的。她们出来时,正遇上公安民警在检查,将其及那个嫖客、足疗店的老板、刘某某等都带到公安局派出所了。其是2014年2月24日到那个足疗店的,当时与足疗店的尹老板约定,足疗按摩其与老板四六分成;卖淫的话,每次150元,其分100元,老板分50元。至2月26日,其一共卖淫四五次。(3)包某证言,2014年2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宣家居委会一足疗店内,与一个女的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其当时支付了她们150元钱。等他们从房间出来时,被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了。(4)刘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其到尹某某经营的玫瑰香足疗店上班,足疗店有正规的足疗服务,价格是68元、136元等,也有特殊的服务(卖淫),价格是150元、200元。尹某某说150元的服务他留50元,其提成100元;200元的服务他留70元,其提成130元,老板提供避孕套。在足疗店工作的有其、贾某某,还有一个姓刘的、一个姓周的(即李某某)。2014年2月26日14时左右,一个30来岁的男子到店内问有无特殊服务,后那个人交了150元,“周姐”就领着那个男的到另外一个房间去了。后公安民警来检查,将他们都带到派出所了。在足疗店上班时,收入都是尹某某掌握,记录在一个本子上,每天下班时再算账分成。尹某某不在店里时,其有时也将每个人的收入记录在本子上,最后尹某某来算账。记录本上的杰是指贾某某,刘是指其本人或刘姐,1是指“周姐”,2是指贾某某,3是指“刘姐”。(5)贾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其到尹某某经营的玫瑰香足疗店上班,足疗店有正规的足疗服务,价格是68元,也有特殊的服务(卖淫),价格是150元。开始其只给客人做按摩足疗,后来尹某某还有小刘等人都劝她卖淫,并说卖淫挣钱多。尹某某说150元的服务他留50元,其提成100元。卖淫时使用的避孕套都是尹某某提供的。在足疗店工作的有其、还有小刘、一个姓周的(即李某某)。在足疗店,他们一般都叫她小杰。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人尹某某经营的玫瑰香足疗店进行搜查的过程情况及扣押的物品(记录本、避孕套、电脑主机、湿巾等)。3、物证(记录本、避孕套、湿巾),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经营收入情况及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扣押的物品情况。4、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9月份,其与他人在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宣家居委会租赁房屋经营“玫瑰香足疗店”,12月份其开始独立经营,2014年1月份其向房东交纳部分租赁费后,一直经营至2014年2月26日案发。其经营的玫瑰香足疗店一共有二个院子,店里平时经营足疗服务都在靠路边的院子里,隔壁东边那个院子的房间是她们和顾客卖淫发生性关系时使用的。在他店里干的先后有丹丹、小刘、刘某某、贾某某等人,丹丹和小刘是原先一直在店里干的,刘某某、贾某某还有刚来的李某某都是自己找到其店里干的。她们不管是正规足疗的收入还是卖淫的收入,其一般都是与她们三七分成,其给她们提供避孕套等。为了方便算账,店里有一个记录本,她们挣了多少钱,都记录在本子上,有其记录的,有时是刘某某记录的,也有她们本人记录的,每天晚上他们都算账分清收入。其一共收入了5000元左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介绍卖淫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及包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其容留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人卖淫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介绍卖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因介绍卖淫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公诉机关对其容留卖淫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虽容留3人卖淫,但综合其容留卖淫时间长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公诉机关该情节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担保,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