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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雪华与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华,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431号原告刘雪华,女,汉族,系胶州市,住青岛瀚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周垂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57号。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雪华与被告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垂江,被告卢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卢波驾驶鲁XX号车在朱诸路将原告撞伤,电动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725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卢波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卢波驾驶鲁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杜村路段处,与原告刘雪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刘雪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刘雪华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月21日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膝关节外伤、右眼屈光不正。2014年2月17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014年5月13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误工时间1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卢波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雪华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误工费13800元(3450元÷30天×120天)、护理费3870元(90元×43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454元(704540元×10%)、交通费430元、施救费1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835.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仲裁调解书、鉴定费票据、社保缴纳及居住等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卢波驾驶鲁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诸路杜村路段处,与原告刘雪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刘雪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轿车车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卢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5821.5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2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30元,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38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387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至于计算日期,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亦需人陪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454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仲裁调解书、社保缴纳及居住等证明材料,证实原告至企业工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雪华的伤残鉴定是由本院委托作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雪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1683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雪华100474元(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87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454元、交通费430元、施救费1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雪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61.54元,共计116835.54元。原告刘雪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付,免除被告卢波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雪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835.54元。二、驳回原告刘雪华对被告卢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