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某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4年9月19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遗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将三儿媳黄某乙刚生的女婴遗弃在利辛县旧城镇老王集村老王集庄东地“丁”字路口西侧一麦草垛南头。后该女婴当日被王先庄村民王某拾走并抚养至今。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被告人黄某犯遗弃罪,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将三儿媳黄某乙刚生的女婴遗弃在利辛县旧城镇老王集村老王集庄东地“丁”字路口西侧一麦草垛南头。后该女婴当日被王先庄村民王某拾走并领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育龄妇女卡,户籍证明,证人戴某、盛某、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将刚出生不久的孙女遗弃,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清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